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婚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即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為防止同一爭點,屢次訴訟,俾權義關係,速歸於確定;以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既判力之標準時,其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始不受既判力拘束。如某行為在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之,而其狀態繼續維持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者,仍屬前事實之繼續,而非新發生之事實,自亦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495頁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曾以相對人自民國95年11月16日離家出走,經抗告人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抗告人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07號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為96年10月17日)認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而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抗告人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確定在案,業經原審調閱上開離婚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抗告人雖又於本件以相對人嗣後已於96年10月遭遣送出境為由,再次起訴請求離婚,惟縱或所述屬實,仍屬前案離家事實狀態之繼續,而非新發生之事實,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是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離婚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