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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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胡祐彬 被告 陳魁元 律師即 蔡明典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蔡明典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蔡明典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已變更為蔡榮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蔡榮棟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明典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專案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蔡明典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詎蔡明典於貸款後,並未依約清償,截至99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233,463元(含本金132,876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100,587元);蔡明典另於94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蔡明典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撥貸額度內之現金,蔡明典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如未依約清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蔡明典貸款後,未依約清償,截至99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299,072元(含本金149,384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149,688元)。蔡明典已於94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就蔡明典之上述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535元及其中132,876元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其中149,384元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蔡明典雖有上述本金債權存在,然蔡明典於94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依法公示催告蔡明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原告並未報明上述債權。被告係於99年10月12日接獲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7911號支付命令,始知上述債權存在,是以,自94年11月2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被告係因不知債務存在之不可歸責事由致未為清償,自不負遲延責任。又原告為蔡明典之債權人,蔡明典自94年間即未依約清償,原告自應及早採取法律行動,便可得知蔡明典死亡之事,原告怠於為之,致生損害(即遲延利息)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自94年11月2日至99年10月12日止遲延利息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蔡明典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記錄明細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蔡明典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始經本院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其因不知債務存在之不可歸責事由而未為清償,於知悉債務前,即94年11月2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原告對於其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乙情,固未爭執,然此係原告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因遲延受償之遲延利息債權之發生。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倘知悉債務存在而已有遲延情事,繼承人應承受此一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得以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主張自繼承開始時起至知悉債務時止,因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係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清償繼承債務,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亦不能以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為由,主張自繼承開始時起至知悉時或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止,不負遲延責任。觀之易貸金卡專案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關於債務清償,均有約定確定期限,依前述規定,自期限屆滿時起,蔡明典即應負遲延責任,蔡明典分別自94年3月18日、94年10月21日起即有遲延繳款情事,應負遲延責任,業據原告提出帳務明細、交易記錄明細為憑,已堪認定。蔡明典於94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58號裁定附卷足稽。則依前述說明,蔡明典積欠原告之債務,於其死亡前已有遲延情事,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尚不得以其不知悉債務存在而主張自繼承開始時起至知悉債務時止,不負遲延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94年11月2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云云,尚無足採。
㈢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
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經查:蔡明典於於94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5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113號裁定准對蔡明典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蔡明典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年內向被告報明債權,經被告於96年5月
4日刊載於新聞紙,於97年5月4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依前揭規定,被告於97年5月4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蔡明典之任何債權人清償,故於公示催告期間內,被告對於繼承債務不負遲延責任。蔡明典積欠原告本金132,876元、149,384元,其中132,876元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9,其中149,384元之利息利率年息百分之20,則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應分別扣除1年之利息即19,799元(計算式:132,
876×14.9%=19,799,元以下4捨5入)、29,877元(計算式:149,384×20%=29,877,元以下4捨5入)。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告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能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消費借貸之債務人,本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行使債權,倘無受領遲延情事,對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履行債務遲延,即難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未及早採取法律行動而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自94年11月2日起至99年10月2日止之遲延責任云云,顯無足採。
㈤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1182條所明定,原告既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則其僅得就蔡明典賸餘遺產範圍,行使權利,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於蔡明典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482,859元(532,535-19,799-29,877=482,859)及其中132,876元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其中149,384元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