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陸拾陸萬元,均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453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66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30號民事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分別提存擔保金220,000元及660,000元後,聲請就前開二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兩造於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30號民事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53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均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530號民事裁定及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禁止債務人就上開二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於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二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30號假處分程序卷暨執行卷、94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假處分程序卷暨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4532號及94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卷、94年度重核字第2850號卷核閱屬實。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二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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