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款項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之證據(三)「臺北富邦銀行會款委託書影本二紙」應更正為「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二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甲○○○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併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仍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反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如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暨社會穩定,使受害人求償無門,危害非輕,又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直至進行測謊鑑定時,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出租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共得報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是該三千元為被告犯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且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用以供詐騙或其他犯罪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同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