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均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十一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該裁定書並已於同年二月四日經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由受處分人配偶收受裁定正本,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十二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應以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算至同年月十三日(同年二月九日為例假日,又逢春節連續假期末日順延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另再加計在途期間一日)止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四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收狀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抗告人抗告程序既不合法,本件即無由審酌實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