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麗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麗美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2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年1月1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胞弟賴欲益位在新竹市○○○街之住處內,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不詳數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年1月16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經警攔檢,並對賴麗美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賴麗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26、27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
9、13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賴麗美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賴麗美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賴麗美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賴麗美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賴麗美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