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9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諾貝爾圖書城」,趁店內工作人員疏未注意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魚類圖鑑」、「魚在江湖」、「蛇類大驚奇」、「金魚」、「孔雀魚飼養方法」、「熱帶魚與水草」、「金魚百科」、「現代養兔」、「國際貿易實務」、「國際禮儀實務」等價值新臺幣(下同)4170元之書籍共10本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書籍環抱於胸前欲走出店門外時,因警報器發出聲響,遭該店店長乙○○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書籍10本。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諾貝爾圖書城」店長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竊得贓物採證照片10幀等在卷可證,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不法竊取他人物品,冀求不勞而獲,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遭竊物品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程度非鉅,暨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