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蘇水德 相對人 蘇頭 關係人 蘇素麗 新竹縣湖.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頭(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水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蘇素麗(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蘇頭之子,相對人因車禍而頭部外傷合併內出血等症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1條、第1113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若本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人願意變更聲請,請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蘇素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同法第15條之1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參諸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之規定,雖原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然經鑑定以及法院認定結果,如已達監護宣告之要件者,原聲請人自得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查本院電話聯繫聲請人時,聲請人之代理人 龔玉麗 即已表示如若本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人願意變更聲請,請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詳卷內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足見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然於相對人如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時,亦願意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合先說明。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就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點呼相對人)【沒有反應】;(會不會覺得冷?)【沒有反應】;(今年幾歲?)【沒有反應】;(來這裡住多久了?)【沒有反應】。」等情,足見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均沒有反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又鑑定人於同日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外傷,頭部外傷合併內出血,接受過手術治療,目前認知及語言功能退化,建議為監護宣告,亦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無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2月23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本院爰准依聲請人之變更聲請,宣告相對人蘇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子,已如前述,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相對人之配偶 蘇楊美苑 、相對人子女 蘇水來 、蘇素麗以書狀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關係人蘇素麗為相對人之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