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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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超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超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駱超倫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至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之岳母住所內飲用啤酒5、6瓶後,由他人載送返回新竹市○○路之住所休息至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斯時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出門購買飲品,而於甫起駛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起訴書誤載為1.4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駱超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056號偵查卷第5至7、24、25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2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8、9、12、17、18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駱超倫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已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駱超倫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行為;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步行時雙腳離開測試的直線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情事;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情事;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拒絕測試為不合格情事;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有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等情事。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駱超倫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駱超倫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駱超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駱超倫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