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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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寧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韋寧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在新竹市○區○○路2段250號經營「采舍護膚坊」,並僱用成年女子 鄭梓彤 擔任護膚小姐,在上址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親吻生殖器官至其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之半套),每次猥褻行為之代價為每節1小時收費新臺幣2200元,交易所得由陳韋寧從中收取1000元營利,其餘則歸鄭梓彤所有,陳韋寧即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鄭梓彤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99年11月18日14時25分許,警員 邱國山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佯稱消費,經陳韋寧媒介而與鄭梓彤在上址房間內欲進行半套服務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精油1瓶、保濕液1瓶及鄭梓彤所有之保險套3只、精油1瓶及保濕液1瓶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陳韋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梓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邱國山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錄音譯文1份及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參以被告陳韋寧自99年10月1日起,即在新竹市○區○○路2段250號其所經營之「采舍護膚坊」,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在同一處所,反覆、密集、延續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所容留之成年女子鄭梓彤為猥褻行為,並收取2200元之不法利益,足徵被告陳韋寧圖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據此,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韋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保險套3只、精油1瓶及保濕液1瓶等物為證人鄭梓彤所有等情,有偵查報告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足參,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