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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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德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德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富里路(第七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富林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孔德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12號被告孔德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上山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德進曾有2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2月9日14時許至1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友人住所內,食用以米酒燉煮之燒酒雞湯汁數碗及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芎林鄉之住所照顧父親。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孔德進沿新竹縣○○鄉○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昌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 江兆堂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兆堂並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檢測孔德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德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兆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98毫克,復因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前揭車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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