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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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43年農曆5月20日結婚,最後同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13衖1號,78年5月間被告毆打原告,原告因此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原告曾向被告提及欲離婚,被告同意並要原告自行辦理,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 羅玫蘭 證稱:「(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我與原告是在餐廳認識,我們78、79年同住在一起,約有45年,後來各自買房子才分開,我們平常都有聯絡,他們夫妻都沒有同住。」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自78年5月間搬離兩造住所,兩造分居迄今業已20年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其主觀上維繫婚姻意願薄弱,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仍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兩造長期分居,期間互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回復共同夫妻生活,就兩造夫妻破綻原因,應認雙方均可歸責且程度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