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403號

原告 游陳月瑾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以外之被繼承人 游臣 材其他繼承人同意本件起訴之證明,或由被告以外之被繼承人游臣材其他繼承人具狀追加共同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聲請裁定追加被告以外之被繼承人游臣材其他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而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另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依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被繼承人游臣材之遺產,被告侵占入己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應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起訴應得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以外之游臣材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被告以外之游臣材其他繼承人全體與原告共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首開法條,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以外之游臣材其他繼承人同意本件起訴之證明,或由被告以外之游臣材其他繼承人具狀追加共同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追加被告以外之游臣材其他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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