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
4樓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30日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君駕駛WTR-117號輕型機車於95年3月30日下午9時30分行經板橋雙十路與松柏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拒絕酒測(酒後駕車)」規定,並裁以罰鍰新臺幣60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警察舉發之違規人並非伊本人,而係 伊弟 甲○○,當時係伊弟甲○○向警員陳報伊之身份資料,事後,伊要去辦理換發駕照,經監理站人員告知始知甲○○冒用之事,伊曾赴江翠派出所跟警察講,惟警察就叫我要去告他,因伊並無本件違規事件,是以本件裁決顯然有誤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據該舉發事實而裁以異議人「拒絕酒測(酒後駕車)」,並裁以罰鍰新臺幣60000元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乙份附卷為證。異議人以其非當時之違規人乙節提出本件異議,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黃金魁 到庭證稱:我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因為當時駕駛人騎乘機車載一個乘客,兩人均沒有戴安全帽,而且騎車搖搖晃晃的,我就將他攔下,攔下之後駕駛人身上有酒味,就帶回派出所施行酒測,因為我們是巡邏勤務,並沒有帶酒測器,所以就將駕駛人及乘客帶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後,就請駕駛人酒測,後來駕駛人拒絕酒測,當時駕駛人在派出所一直打電話找人來,後來也沒有人來,當時駕駛人在派出所約有兩個小時的時間,駕駛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出證件,關於駕駛人的年籍資料是他自己陳述名字、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我們經過電子閘門才將資料叫出來的,車籍資料則是根據車牌號碼查詢的,(問:是否可以確認在庭之異議人是否為當天帶回派出所之人?)不像是當天的駕駛人,駕駛人比較瘦也比較高等語,核與異議人所陳其弟甲○○身材較高亦較瘦等語相符,則異議人辯解本件係遭伊弟冒用,並無違規事實一節,應屬非虛,是綜合上開各點研判,已足認異議人應非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之駕駛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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