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非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再抗告人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為:㈠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6日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85年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嗣於95年7月13日經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整字第1號為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破產之裁定,上開裁定業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抗字第2號受理在案,而尚未確定。於上開抗告程序中,相對人竟對再抗告人財產,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並經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77號裁定准允抵押物之拍賣。
㈡然依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認公司法第294
條規定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認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訴訟等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故公司法第294條規定之當然停止,應包括強制執行程序、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及包括因財產關係所生之非訟程序,甚擴及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者言。從而,相對人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事件雖屬非訟程序,然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非訟事件程序亦屬該法所稱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程序應當然停止,然原審裁定卻准予相對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顯與法有違,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以為再抗告理由。
二、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裁定,應附理由;其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規定。是揆諸上揭規定,就重整程序中之裁定提起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故法院為終止重整而宣告破產之裁定,再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抗告中並不停止執行破產程序之進行,就再抗告人債務清理,應依破產法規定而為之。準此,本件再抗告人經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破產,再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現經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抗字第2號受理在案,惟依前揭規定,抗告並不生破產程序之停止進行,是應依破產法規定就再抗告人以為債務清理。
三、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而所謂有別除權債權,為指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定有明文規定。經查: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之債權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並就再抗告人特定財產有抵押權,是為別除權而非破產債權,無須依破產程序即得為權利之行使,故而相對人聲請抵押物之拍賣裁定,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77號裁定准予抵押物拍賣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與公司法第294條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91年台上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有違,惟揆諸上開法律見解,適用者為公司重整程序,核與本件之破產程序,並非相符,是再抗告人之抗辯並非可採。又原所為意見與本院見解並非一致,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仍無礙於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7條之1、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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