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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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成軒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成軒機械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成軒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駕駛於民國96年9月26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民生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攔停,詎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 陳柏甫 駕駛,於96年9月26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民生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燈號致闖越紅燈,惟當場並未見有警員欄停,乃繼續前行,非不服稽查而逃逸,詎遭裁罰,殊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成軒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駕駛於96年9月26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民生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10月17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60028857號函附卷可資佐證。惟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當時是在民生路口…,發現該機車闖過紅燈,我們就從後追趕,接近關渡橋時,我開車到該機車左前方,旁邊副駕駛座的同事就搖下車窗,揮手示意駕駛人停止,該機車完全不理我們,往關渡橋的匝道右轉,上關渡橋往五股、八里方向逃逸…,違規者是保持原來的速度在行駛,沒有加速…。我不確定駕駛人有沒有看到我們向他們揮手…。」等語,證人即該機車駕駛人陳柏甫亦結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警察車在後追你?)沒有看到,因為我只有看前方而已。」、「(問:有沒有注意到警察在你左前方,揮手示意停止?)我沒有注意到。」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參酌原舉發機關警員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方揮手示意停止時,該車車行方向係右轉上關渡橋,衡情其駕駛人必將注意力置於右側來車,而有忽略左側路況之可能,俱徵異議人所辯,尚非無據。本件異議人既無不服交通警察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自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之罰責相繩,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即有未合。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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