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甲○○即 吳當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因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之住宅已經執行法院為拍賣,由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得知,聲請人名下僅尚有持分之道路用地及汽車一輛,道路用地無實質價值,而車輛已報廢。另據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亦無所得,是聲請人已無資力等語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於80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聲請人,並於同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聲請人。
聲請人於96年2月26日始起訴並主張解除契約。是本件訴訟已逾15年9月餘,聲請人始對相對人以土地有瑕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揆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即認該解除權為無時效性質,其法定期間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4條規定,準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即消滅時效最長既為15年,則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存續期間最長亦為15年,故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行使解除權,其解除權於物之交付時起經過15年法定存續期間而消滅,故本件聲請人無論以系爭土地有瑕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相對人是否故意不告知該法定空地之瑕疵,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解除權,均因系爭土地之交付時起已經過15年之法定期間而消滅。況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亦認為超過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而遭駁回,有該基金會函可稽,又解除權為形成權,是否已逾法定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法院得不待相對人抗辯,逕得依職權為審酌,是本件訴訟無須待本院調查辯論,即能知悉訴訟勝負結果,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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