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陳鴻禧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7時19分許駕駛號牌RS7-358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2段與大明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違規係未依兩段式左轉,且該路口一邊大一邊小,根本看不出是兩段式左轉路口,且有違停車輛和佔用左轉車格之直行車,交通非常複雜,內新派出所就在路口上,警員不思維護交通卻躲在50公尺外取締,且將未依兩段式左轉,硬裁成闖紅燈。被告答辯狀稱原告機車已進入「機車待轉區」,事實不然,原告當時根本看不到待轉區在那裡,原告一直是在中興路的路邊(因為當時有直行車很多,原告無法左轉),直到中興路燈號轉為左轉燈,原告才左轉。大明路口右窄左寬,當時車輛極多,大明路上摩托車佔據了整個左轉待轉區,根本看不出來那是待轉區,也沒法停進去。路口違停汽車,原告懷疑待轉區是否會畫在該汽車下面(有些路口確實這樣畫的)而被擋住了。原告停車該處直行汽車很多,靠很近很危險,派出所就在旁邊,警察在如此繁忙的時段不見指揮交通,阻止大明路直行車占用待轉區,取締違停汽車,卻躲在100公尺外抓違規左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第1項、第20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2月1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
000號及108年2月2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10122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表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12月9日17時19分在本市○里區○○路○段與大明路口親眼目睹RS7-358輕機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000000號函示: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略以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警員執行16-18巡邏勤務,於107年12月9日17時1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上發現一台輕機車(RS7-358),於大明路與中興路二段○○區○○○○路往西榮路方向直行,該員行駛時其方向為紅燈,攔查該員闖紅燈直行,依規定開立上舉發單,檢視錄影畫面其於待轉區從錄影時間05分16秒到06分00秒一共待了大約44秒,並非檢舉人所稱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違規,而是闖紅燈直行」及「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12月9日17時19分在本市○里區○○路○段與大明路口親眼目睹原告騎乘RS7-358輕機車於大明路與中興路二段口機○○○區○○○○○路往西榮路直行,該路口當時號誌係為紅燈,原告闖紅燈直行,經警當場攔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並非原告所稱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示: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略以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騎乘機
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大明路口之機○○○區○○於○○路號誌仍為紅燈之際,逕予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逕行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密錄器畫
面時間09/12/201817:13:52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里區○○路往西方向面對中興路二段口,當時大明路號誌為紅燈,中興路二段車輛正在通行,17:14:41時大明路號誌轉為綠燈,大明路車輛開始通行,17:15:06時大明路號誌轉為黃燈,17:15:09時大明路號誌轉為紅燈,接著中興路二段車輛開始通行,17:16:27時大明路號誌轉為綠燈,大明路車輛開始通行,17:16:52時大明路號誌轉為黃燈,17:16:55時大明路號誌轉為紅燈,接著中興路二段車輛開始通行,17:18:12時大明路號誌轉為綠燈,17:18:37時大明路號誌轉為黃燈,17:18:40時大明路號誌轉為紅燈,接著中興路二段車輛開始通行,17:19:05時一名騎士(著橘色上衣,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沿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大明路口,並開啟左邊方向燈至機車待轉區處待轉,17:
19:44時系爭車輛關閉方向燈,17:19:48時一台汽車沿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大明路口左轉朝員警方向行駛,
17:19:51時大明路仍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即跟隨左轉汽車朝員警方向駛來,17:19:54時一旁員警詢問「這一台?」,員警表示「嗯,闖紅燈直行」,17:19:58時至17:23:40時一旁員警吹哨攔查系爭車輛,員警詢問「紅燈怎會過來?」,原告表示「我們位置那邊都給人家塞住了」,員警表示「那你也不可以過來呀」,原告表示「我在那裡危險啦」,員警請原告出示駕照、行車執照,並表示「你可以排在後面」,原告表示「他們違規占我們的位置」,員警表示「你也不可以紅燈騎過來」,原告表示「我看已經左轉燈啦,不是紅燈啦」,員警表示「你的方向是紅燈,而且摩托車要兩段式」,原告表示「我就是兩段式,我們直行的咧,我們直行的位置給他們停的呢,你沒看到…」,員警表示「因為我剛看到你就從那邊直直過來的」,原告表示「我就是左轉的呀」,員警表示「我看到你從那邊紅燈」,原告表示「我從74號旁邊下來的呢」,員警表示「74號?我現在在跟你講中興路跟大明路」,原告表示「我知道,我是直行車咧」,員警表示「你直行也是看大明路的紅綠燈」,原告表示「我知道,因為剛剛公車很近,我覺得很危險」,一旁員警表示「危險就要在那邊等呀,你怎麼騎過來?」,原告表示「我就是在那邊等呀」,員警表示「你紅燈你還直行咧」,原告表示「我就看那個危險咧,我們在格子外面,沒有地方」,一旁員警表示「但是你也要等這邊綠燈才可以過來呀,你紅燈就過來就是闖紅燈嘛,對不對?」,原告請求員警原諒,重申左轉待轉區被佔用,員警仍填製舉發通知單,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情。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臺中市○里區○○路○段往
北方向與大明路口已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大明路,即應依上揭規定,於中興路二段號誌允許直行時,將車輛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待轉,嗣大明路號誌允許直行時,再穿越路口,往大明路方向行駛。原告雖於影片中主張其於中興路二段號誌顯示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始由機○○○區○○○○○路方向行駛,惟該號誌係供汽車使用,並非供機車使用,當時大明路號誌既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即無通行權利。原告雖於中興路二段車輛通行時進入路口至待轉區待轉,惟原告並未等待大明路號誌轉為綠燈再予通行,而係於大明路號誌為紅燈之際,逕予直行至銜接路段,即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予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9日17時1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大明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中興路二段往北與大明路口地圖照片、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2月1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70763號函、答辯報告表、違規影像截圖、被告107年12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97192號函、108年1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02630號函、108年2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3099號函、舉發機關108年2月2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10122號函、攔查示意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19、22-25、27-36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將未依兩段式左轉,硬裁成闖紅燈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12月1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
第1070070763號函檢附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記載略以:「警員...執行16-18巡邏勤務,於107年12月9日17時1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上發現一台輕機車(RS7-358),於大明路與中興路2段○○區○○○○路往西榮路方向直行,該員行駛時其方向為紅燈攔查該員闖紅燈直行,依規定開立上舉發單,檢視錄影畫面其於待轉區從錄影時間05分16秒到06分00秒一共待了大約44秒,並非檢舉人所稱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違規,而是闖紅燈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09/12/201817:13:52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里區○○路往西方向面對中興路二段口,當時大明路號誌為紅燈,中興路二段車輛正在通行,17:14:41時大明路號誌轉為綠燈,大明路車輛開始通行,17:15:06時大明路號誌轉為黃燈,17:15:09時大明路號誌轉為紅燈,接著中興路二段車輛開始通行,17:16:27時大明路號誌轉為綠燈,大明路車輛開始通行,17:16:52時大明路號誌轉為黃燈,17:16:55時大明路號誌轉為紅燈,接著中興路二段車輛開始通行,17:18:12時大明路號誌轉為綠燈,17:18:37時大明路號誌轉為黃燈,17:18:40時大明路號誌轉為紅燈,接著中興路二段車輛開始通行,17:
19:05時一名騎士(著橘色上衣,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沿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大明路口,並開啟左邊方向燈至機車待轉區處待轉,17:19:44時系爭車輛關閉方向燈,17:19:48時一台汽車沿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大明路口左轉朝員警方向行駛,17:19:51時大明路仍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即跟隨左轉汽車朝員警方向駛來,17:19:54時一旁員警詢問「這一台?」,員警表示「嗯,闖紅燈直行」,17:19:58時至17:23:40時一旁員警吹哨攔查系爭車輛,員警詢問「紅燈怎會過來?」,原告表示「我們位置那邊都給人家塞住了」,員警表示「那你也不可以過來呀」,原告表示「我在那裡危險啦」,員警請原告出示駕照、行車執照,並表示「你可以排在後面」,原告表示「他們違規占我們的位置」,員警表示「你也不可以紅燈騎過來」,原告表示「我看已經左轉燈啦,不是紅燈啦」,員警表示「你的方向是紅燈,而且摩托車要兩段式」,原告表示「我就是兩段式,我們直行的咧,我們直行的位置給他們停的呢,你沒看到…」,員警表示「因為我剛看到你就從那邊直直過來的」,原告表示「我就是左轉的呀」,員警表示「我看到你從那邊紅燈」,原告表示「我從74號旁邊下來的呢」,員警表示「74號?我現在在跟你講中興路跟大明路」,原告表示「我知道,我是直行車咧」,員警表示「你直行也是看大明路的紅綠燈」,原告表示「我知道,因為剛剛公車很近,我覺得很危險」,一旁員警表示「危險就要在那邊等呀,你怎麼騎過來?」,原告表示「我就是在那邊等呀」,員警表示「你紅燈你還直行咧」,原告表示「我就看那個危險咧,我們在格子外面,沒有地方」,一旁員警表示「但是你也要等這邊綠燈才可以過來呀,你紅燈就過來就是闖紅燈嘛,對不對?」,原告請求員警原諒,重申左轉待轉區被佔用,員警仍填製舉發通知單,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臺中市○○區○○路號
誌轉為紅燈,接著中興路二段車輛開始通行,原告機車沿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大明路口,並開啟左邊方向燈至機車待轉區處待轉等待44秒後,於大明路號誌仍為紅燈時,原告機車跟隨中興路二段左轉汽車往大明路行駛,因而遭員警攔查,依規定開立上開舉發單。查原告機車沿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於大明路號誌為紅燈、中興路二段車輛通行時,直行進入路口至機車待轉區處待轉,就中興路二段號誌而言,原告係於綠燈時始進入路口,雖無闖紅燈可言,然原告行車路線乃係由中興路二段直行進入路口行進至機車待轉區處待轉,等待44秒後,始續予直行往大明路行駛,此時應依據大明路號誌而行進,並非依據中興路二段號誌,當時大明路號誌仍為紅燈,惟原告無視紅燈警示,逕自直行往大明路行駛,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情形。而原告所辯稱該路口一大一小看不出係兩段式左轉路口,且有違停車輛佔用待轉區以及停等該處行駛經過汽車很多很危險云云,除原告在闖越大明路紅燈直行前,已先於大明路待轉區等待約44秒外,該路口是否有違停車輛以及行駛經過汽車多寡均不影響原告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故原告前揭辯稱屬卸責之詞,不值為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