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念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林念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採尿同意書」。
二、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5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苗檢檢察官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5月16日為被告收受而合法送達,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案外人即被告男友 吳家威 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購買毒品之通訊資料,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被告於執行搜索後坦承本案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
382號搜索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3頁、第26頁)。足徵被告自白前,員警經通訊監察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