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陳茂豐 被告 邱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817元,及其中20萬8,07
8元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家祥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梁正德,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梁正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7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賠付其損失。詎被告積欠台新銀行本金20萬8,07
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22萬5,817元後,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43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