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55號上訴人 侯文仁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上訴人 江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房屋(面積:8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兩造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即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上訴人應有部分1萬分之8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萬分之84,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並將所得價金分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之方式為分割。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處分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更正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兩造成立分管契約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上訴人就備位聲明更正請求至兩造成立分管契約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照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上訴人已多次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協議分割,均未獲置理,致無法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為三房兩廳之房屋,只有單一大門可供出入,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客觀上顯有困難,且無法達成系爭房地使用目的。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之方式為分割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主張: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侯彩足 就系爭房地曾與被上訴人訂有暫時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就超過其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收益,即屬不當得利,乃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4月22日起訴後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兩造成立分管契約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兩造成立分管契約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本為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大哥共有。因被上訴人大哥之應有部分經拍賣後,由被上訴人之四表姊侯彩足出面買受。嗣侯彩足死亡,上訴人為侯彩足之養子,因繼承關係而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曾代侯彩足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兩造應將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江 黃玉真 養老使用,須於 江黃玉真 死亡後,才能將系爭房地共同出售。故兩造就系爭房地以系爭約定書訂有不分割期限,且期限應至江黃玉真死亡為止。今上訴人違反約定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自非有理。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鑰匙,其於系爭房地同大樓之3樓亦有房屋,本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房地,且曾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並無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被上訴人並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85、1萬分之84。
㈡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代其養母侯彩足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約定書,嗣侯彩足於103年4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母江黃玉真現仍生存。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亦不適宜原物分割,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曾代侯彩足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兩造應將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母親江黃玉真養老使用,須於江黃玉真死亡後,才能將系爭房地共同出售,兩造就系爭房地以系爭約定書訂有不分割期限,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且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期限得以30年為限;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2、3項規定自明。是共有人如就共有之不動產已定有管理之約定,定有不分割之期限,除有重大事由外,法律對於共有人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充分尊重。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㈡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代理其養母侯彩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約定書,其中第1點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於其母親江黃玉真女士生存時間,不處分其不動產產權持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贈與等),於該期間需完整持有其現有產權持分」;第2點約定:「甲方承諾不以任何有償(如:租賃)或無償形式提供予非江黃玉真女士以外之人使用或居住,惟甲方之配偶或子女不在此限;」;第3點約定:「江黃玉真女士安享晚年後,一經乙方(即侯彩足)或其代理人提出共同出售不動產之主張,甲方願無條件同意配合乙方共同出售其名下產權持份,不得以任何形式拖延或阻撓」(見原審107年度湖簡字第1519號卷,下稱「湖簡字卷」第46頁)。可知系爭約定書訂立之目的,在於確保被上訴人母親江黃玉真於生存期間內,得使用居住系爭房地,而為達此一目的,乃約定於江黃玉真生存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僅得將系爭房地提供予江黃玉真及被上訴人配偶子女使用或居住,待江黃玉真死亡後,侯彩足或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配合共同出售其應有部分,而處分系爭房地。申言之,系爭約定書除限制被上訴人於江黃玉真生存期間,不得處分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不以任何有償無償方式提供江黃玉真及其配偶或子女以外之人使用系爭房地,且於江黃玉真死亡後,配合侯彩足或上訴人共同出售系爭房地外,同時亦限制侯彩足或上訴人僅能於江黃玉真死亡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處分系爭房地。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更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系爭約定書既約定侯彩足及被上訴人於江黃玉真女士死亡後,始得共同處分系爭房地,自應解為侯彩足及被上訴人於江 黃玉珍 死亡前,就系爭房地有不得分割之協議甚明。又侯彩足及被上訴人已合意江黃玉真得於生存期間使用系爭房地,以達其安享天年之目的,顯然已對系爭房地之使用為管理之約定,並訂有於江黃玉真死亡前不分割之限制,上訴人復未主張有何必須立即分割之重大事由,其不分割限制之期限,自不以民法第823條第2項之5年為限,應僅受該條後段30年最長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既為侯彩足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約定書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系爭約定書所訂不分割期限之拘束。又江黃玉珍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仍生存,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系爭約定書於103年2月5日簽訂,迄今尚未逾30年,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照系爭約定書之約定,系爭房地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期限至江黃玉真死亡為止,且系爭約定書簽訂迄今尚未逾30年,則上訴人於江黃玉真仍生存期間,即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定有不分割期限等語,即非可採。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洵非有理。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就超過其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收益,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無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就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屬於侵害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收益而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就超過其應有部
分比例之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系爭房地附近之租金行情,按月給付1萬4,000元等語,固提出591租屋網租屋行情網頁資料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系爭房地為三房兩廳之房屋,包含一間主臥室(含衛浴間)、兩間房間,及客廳、玄關、廚房、儲藏室、衛浴室、後陽台等公共空間;主臥室即出租套房現為空房,並未放置物品,另外兩個房間及上開公共空間,目前均放置被上訴人之物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11張及光碟1張附卷可稽(見湖簡字第45頁、本院卷第113-119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載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將主臥室借給親戚使用(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由上訴人使用主臥室,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江黃玉真使用另外兩個房間,其餘客廳、玄關、廚房、儲藏室、衛浴室、後陽台等公共空間均為兩造共用。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至105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主臥室出租予訴外人 胡雅莉 ,並且申辦流動戶口,現有信函仍寄至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24日至105年8月5日再短暫租給另外不知名之女房客;後於105年8月12日至106年10月2日,將主臥室出租予上訴人之表姊即訴外人 倪孝慧 ,房租1萬元,水電雜項另計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其分攤水電雜項費用之計算簽單4紙及胡雅莉之信件封面1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5-111頁、第113頁)。上訴人雖否認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攤水電雜項費用計算簽單所示,其上記載房客每月水電、瓦斯、電視、垃圾、水塔清潔費等應分攤之費用金額,並有上訴人「侯文仁」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該等簽名與上訴人起訴狀之簽名(見湖簡字卷第10頁),其運筆、轉折及結構,以肉眼觀之,即屬相同,堪認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分攤房客上開雜項費用之計算簽單,上訴人應有出租主臥室而為使用收益。是上訴人確實曾將系爭房地其分管之主臥室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對於系爭房地仍有使用收益之權能,難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而為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收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分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而為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收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就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而為使用收益等語,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既無超過其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收益,自無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之行為而取得利益之侵害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4月22日起訴後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兩造成立分管契約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兩造成立分管契約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