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林育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2時24分許駕駛HAD-02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調車場平交道肇事,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遮斷桿遭撞斷)」違規,案移被告彰化監理站列管。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08年1月2日至被告彰化監理站填寫陳述單提出申訴,並由原舉發機關以108年1月10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80000265號函查處後,因原告不服處分欲提行政訴訟,被告彰化監理站遂於108年1月2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8年2月1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遵行之車道與該「調車場平交道」呈「平行狀」,原告駕駛半聯結車左轉要通過該「調車場平交道」時,僅左轉約5-6公尺即逢平交道,可供反應之緩衝空間很小,原告遵行之車道與該「調車場平交道」平行,行駛中直看看不到閃光號誌,在駕駛艙內關上車窗時,警鈴聲很小,路況吵雜時幾乎聽不到,上開缺陷常造成貨車左轉時碰到遮斷桿之事故(該處丟棄之遮斷桿一堆),但因該調車場平交道之遮斷桿一天僅放下二、三次,所以主管單位不思改善,任由事故一再發生。原告左轉要進入平交道時,並未看到閃光號誌,亦未聽到警鈴聲,當時遮斷桿尚未開始放下,原告駕駛之16公尺長之半聯結車已通過10公尺時該遮斷桿才放下,致其放下打到半拖車上之貨櫃而折斷,故警方所謂「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指控顯與事實不符,有詳加查明之必要。又在此情形下「遮斷桿之折斷」是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後段規定所謂「肇事」之要件該當,不無商榷之餘地。依上說明,原告於本件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受處罰,不無疑問,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各款情形之一時,亦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是否構成該條後段之所謂「肇事」要件而得終身吊銷其駕駛執照,關涉其處罰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適法性,有釐清之必要。本件處罰終身吊銷原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及全家之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項、第29-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再按「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
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亦定有明文。
㈣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處後以108年1月10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80
000265號函說明五略以:「經員警查證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當(19)日12時24分23秒遮斷桿未起啟動時,該HAD-026號車輛還未駛入平交道,而12時24分24秒遮斷感開始啟動放下該HAD-026號車輛仍強行通過此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已閃爍達6至8秒,另查證現場照片亦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燈及鐵路平交道標誌,與陳述人所述明顯不符。」、說明六略以:「經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大甲號誌分駐所查詢,該日調車場平交道遮斷桿運作均正常」。
㈤經查原告駕駛HAD-026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7年11月19日12
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遮斷桿遭撞斷)」肇事,遭舉發機關以第U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有該分局108年1月10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800000265號函、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佐證照片及採證影像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㈥經審視採證影像,遮斷器於影片時間12時24分24秒已開始啟
動放下,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平交道,影片時間12時24分27秒系爭車輛穿越黃網線進入平交道,進入口放下之遮斷桿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影片時間12時24分27秒顯示遭撞擊毀損,影片時間12時24分31秒系爭車輛駛出平交道,影片時間12時24分33秒駛出口之遮斷桿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顯示系爭車輛確實有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而遮斷桿遭撞擊毀損之肇事事實,原告既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行經鐵路平交道前,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燈光號誌、標誌等相關交通告示之情形,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之鐵路平交道,更應加倍小心,原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依法仍應受罰,是被告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12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道肇事,為舉發機關以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遮斷桿遭撞斷)」違規,被告於108年1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月10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8000026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大甲派出所相片黏貼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9、3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已通過部分車身,該遮斷桿才放下,致其放下打到半拖車上之貨櫃而折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1月10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
80000265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平交道自動遮斷桿啟動秒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經員警查證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當(19)日12時24分23秒遮斷桿未啟動時,該HAD-026號車輛還未駛入平交道,而12時24分24秒遮斷桿開始啟動放下該HAD-026號車輛仍強行通過,此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已閃爍達6至8秒,另查證現場照片亦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燈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地上也有標示黃網線,...。經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大甲號誌分駐所查詢,該日調車場平交道遮斷桿運作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cam01,畫面時間11/19/1812:24:29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為000-000。⑵檔名cam07,畫面時間11/19/1812:24:23時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上,12:24:24時遮斷桿開始放下,系爭車輛行經平交道前網狀線,尚未進入平交道,12:24:26時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12:24:31時遮斷桿完全放下,系爭車輛正行經平交道,畫面顯示其後方遮斷桿折斷落下,12:24:34時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⑶檔名cam13,畫面時間11/19/1812:24:00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等待左轉,12:24:16時系爭車輛仍於路口等待左轉,對向車道正有一大型車直行通過路口,12:24:18時系爭車輛待該輛大型車通過後,左轉往平交道行駛,12:24:23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平交道前網狀線,12:24:
24時遮斷桿開始放下,系爭車輛行經平交道前網狀線,尚未進入平交道,12:24:26時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12:
24:31時遮斷桿完全放下,系爭車輛車身尚未全部通過平交道,畫面顯示其後方遮斷桿折斷落下,12:24:34時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遮斷桿開始放下時,尚未進入平交道,而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自動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之規定,可知該處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應係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之前,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開始放下時,尚未進入平交道,卻在遮斷桿開始放下後,始趁隙通過平交道,並折斷遮斷桿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通過部分車身,該遮斷桿才放下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未可採信,其另主張在此情形下「遮斷桿之折斷」是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後段規定所謂「肇事」之要件該當,不無商榷之餘地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內容可資參照),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之規定,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所稱「肇事」,實乃包含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財物損壞之事故。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致車身將放下中之遮斷桿折斷損壞,自屬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遮斷桿遭撞斷)」之違規事實,故原告以本件造成遮斷桿折斷並非屬「肇事」云云,並不可採。
⒋雖原告主張左轉後約5-6公尺即逢平交道,可供反應之緩
衝空間很小,要進入平交道時,並未看到閃光號誌,亦未聽到警鈴聲,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受處罰,不無疑問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12:24:16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等待左轉,依其所陳稱左轉後約5-6公尺即逢平交道等語,顯已知悉左轉後將遇平交道,而12:24:18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往平交道行駛時即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逐漸接近平交道,在進入平交道之前6秒至8秒,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原告當有足夠反應時間察覺前方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即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況於12:24:24時遮斷桿開始放下,衡情原告亦無不能注意遮斷桿開始放下之情事,尤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原告竟捨此不為,仍於
12:24:26時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以致車身將放下中之遮斷桿折斷損壞,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原告如認主管機關對該路段設計不合理,自應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恣意違規,甚且據以執為免責事由。
⒌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處罰終身吊銷原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
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及全家之生計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而本件違規行為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按違規車種大型車之類別,訂定罰鍰之裁罰基準為90,000元,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依此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不合。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仍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至於原告雖有上述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