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請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裕福 相對人 曾楹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
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黃明和 (已歿)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陳春麗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2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陳春麗即於101年2月23日邀同債務人黃明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21年2月23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餘額計付,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8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012,7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相對人雖於105年6月29日登記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貸放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8年7月31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三義鄉│育英││170││3351.67│3分之1│重測前:拐子│││││││││││湖段617-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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