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債務人 高彩惠 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及低收入補助等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49元,總清償金額291,528元,清償成數為10.2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財產尚有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皆1/3之土地10筆(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卷第88頁,下稱消債更卷、第40至58頁、第201頁)。上開10筆土地經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總值為3,789,420元,惟土地仍由13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平均粗估每人分得土地價值約291,493元(計算式:3,789,420÷13=291,493,元以下無條件捨棄),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049元,合計291,528元,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33,200元,已全部用於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並無餘額,是以無更生前2年期間收支餘額總額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情事,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每月必要支出18,050元,低於
內政部公布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2,816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富翔海鮮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7,300元,且每月領有低收入輔助750元,合計總收入18,050元,以上有債務人提出之切結書、臺北市大安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第33頁、第35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惟債務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提出4,049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按月攤還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價值,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4,049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債權總金額:2,842,466元。4.總清償金額:291,528元。5.總清償比例:10.2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7,8282,290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600155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46574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4,254633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319230合計2,842,4664,049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