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 江芯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被告 吳忠 山
吳瑞仁 權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雅萍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雅萍、 吳忠山 分別係被告權洲有限公司(下稱權洲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實質負責人,被告吳忠山之子女即被告吳瑞仁、吳淑燕,則分別負責被告權洲公司技術、會計業務。緣於民國102年間,被告吳瑞仁向原告遊說投資,稱被告權洲公司將開發新型安全護欄,獲利可期,致使原告信以為真,由被告吳忠山代表被告權洲公司與原告於102年9月3日簽訂安全反光護欄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並匯款新臺幣(下同)880,300元至被告吳淑燕提供之銀行帳戶(原告先於同日匯款120,000元至被告權洲公司之某銀行帳戶,再分別於102年9月6日、102年9月10日匯款480,000元、280,300元至被告吳忠山之某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款。另被告吳淑燕所稱本件投資過程主要係與原告配偶接洽,但礙於身分始由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並無依據,原告配偶身分為何與本件並無關連。
㈡身為本件合夥事業負責人之被告權洲公司、吳忠山,未曾依
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召開過合夥人會議,對於原告參與合夥事務之要求亦均遭拒絕,原告因而沒有實際參與合夥事務之空間,且本件合夥事業自102年至今從未分配過盈餘。
原告覺得事態不妙,可能遭到欺騙,於107年3月間至被告權洲公司辦公室找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詢問本件合夥事業相關事宜,並以急用為由要求返還投資款,及查看會計帳冊及相關財務報表,仍遭拒絕。在原告再三央求,被告吳淑燕始提出1份未蓋章用印之表格(下稱表1)交予原告;被告吳淑燕另於107年3月21日傳真1份關於交通護欄之收支明細表(下稱表2)予原告,並向原告聲稱所投資之880,300元都已經花光了,如果要退股的話,1股只能退559元回來等語,經原告核對後,發現表1、表2所載項目不明,有諸多疑點,始確認自己遭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詐騙,在與其他投資人即訴外人 方人賢 (契約書誤載為「李人賢」)、 陳彥志 、 郭宗瑋 、 江峻維 即 江志成 (下稱江志成)聯絡後,發現護欄開發作業早於103年已完成,且相關詳細資金流向及金融往來紀錄仍然不明,而以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涉有詐欺、背信之嫌,提起刑事告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12號、108年度偵續字第52號)。
㈢於刑事偵查中,原告知悉本件合夥事業係由被告權洲公司與
訴外人名洋有限公司(下稱名洋公司)共同合作開發,被告吳瑞仁邀原告投資時,聲稱本件合夥事業之總出資額為17,605,974元,然據原告所知,實際是名洋公司占大部分出資,且總出資額沒有這麼多,究其目的乃在於膨脹總出資額,繼而向他人招攬投資,藉以詐欺投資款,之後再將被告權洲公司之出資額分成10股,由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分別認股。原告在表1發現,竟有被告權洲公司之運作費用及雜項費用(例如會計事務所費用、郵票信封費用、花籃展覽費用等)認列在本件合夥事業之費用而扣除,然原告係投資本件合夥事業而非被告權洲公司,此部分費用本不應從原告之出資額扣抵。又依表1所載,有部分支出費用係由名洋公司支付,然經原告核對名洋公司提出之相關支出費用資料後,被告權洲公司於事後並未支付相當金額給名洋公司,仍將之列入表1支出費用之計算,製作虛偽不實之紀錄,而謊稱原告之投資款已所剩無幾。另原告在表2發現有記載支付佣金之情形,且依被告吳淑燕在偵查中所稱係給公路局段長,然就此情形,原告事前完全不知情,此違法支出亦未經過原告同意,而將原告應可分得之盈餘扣除;此外,表2列有「(B)麒詮入帳」之項目,故原告向名洋公司詢問,始得知被告權洲公司與名洋公司成立合夥時,另共同成立麒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麒詮公司),約定就銷售護欄所得之收益,均匯入麒詮公司之銀行帳戶,之後再依投資比例均分,避免銷售所得收益歸被告權洲公司所有,然上開情形在被告吳瑞仁邀原告投資時全未提及,名洋公司負責人亦稱被告權洲公司從未將銷售所得收益匯入麒詮公司之銀行帳戶,而係進了私人帳戶,名洋公司從未分配到盈餘。是以,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以投資本件合夥事業為名義對外募得資金後,並未將資金存放於麒詮公司之銀行帳戶專款專用,而是流入私人帳戶,以供私用。
㈣原告因受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之故意欺瞞,致原告
所投入之投資款880,300元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對於該投資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連帶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亦即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行使。又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分別在擔任被告權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員工之際,假借執行職務之便遊說原告投資本件合夥事業,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權洲公司、 黃淑萍 亦有民事責任問題,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權洲公司應與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連帶負賠償之責,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萍應與被告權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權洲公司、吳瑞仁、吳淑燕、黃雅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及具狀陳述,答辯略以:
⒈本件合夥事業是被告權洲公司與名洋公司各出資50%,其
中護欄模具由被告權洲公司製造,名洋公司負責後續塑膠射出部分,雙方均需要負責銷售,故約定有銷售出去之一方可獲得5%銷售額,又為保障雙方權利,於101年1月
3日成立麒詮公司。嗣於102年間,因原告之弟江志成與被告吳瑞仁認識,江志成對護欄開發感興趣,主動跟被告吳瑞仁說希望可以入股,江志成亦邀同原告、表弟郭宗瑋、友人陳彥志、方人賢一起入股,被告吳瑞仁基於原告等人入股有利於護欄之往後銷售,說服被告吳忠山同意讓原告等人入股,並非被告方面去遊說原告加入投資。被告權洲公司將持有出資額分成10股,原告係購買其中1股,並簽訂系爭契約書。而投資款之所以匯入被告權洲公司、吳忠山之銀行帳戶,乃原告稱系爭契約書係由被告權洲公司、吳忠山所簽訂,要求提供簽約者之銀行帳戶以便匯款,被告吳淑燕才提供的。是以,原告等人入股所投入之資金即為被告權洲公司出賣股份之所得,如何運用乃公司內部之事,與麒詮公司並無關係,系爭契約書亦記載原告等人投資之標的為本件合夥事業,而非被告權洲公司。
⒉當初談投資入股時,被告權洲公司有跟每個股東說可以負
責自行銷售護欄,如成功售出除了可分配原本股利外,另可多分配5%銷售額。本件合夥事業成立後,在被告權洲公司努力之下,有2筆護欄售出,然名洋公司、原告等人均無銷售出去之紀錄。在護欄售出之前,本件合夥事業仍需負擔支出費用,被告權洲公司曾要求江志成通知各股東補入增資款,江志成則表示各股東有困難、無力補入,希望不要開合夥人會議,先由被告權洲公司先墊款,等到護欄售出後再扣除各股東應負之費用。
⒊關於護欄銷售之收支情形,已如表1、表2所示。被告權
洲公司與名洋公司在合夥之初,有約定雙方各自先代付款項,雙方等到一定金額對帳後,把發票開給麒詮公司,再把應付之相關款項給對方。至於為何都是名洋公司付款給被告權洲公司,係因於102年底前,本件合夥事業大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權洲公司所負擔,名洋公司本應匯款給被告權洲公司,故原告所稱本件係由名洋公司獨立支出所有費用,並非屬實,況在原告入股前,被告權洲公司與名洋公司間之款項負擔、未分配盈餘,甚至未匯入麒詮公司銀行帳戶等問題,本與原告無關。其次,依表1所載,本件合夥事業股東入股時間為101年,於103年底售出護欄,期間有2年時間,是被告吳瑞仁透過電話聯繫各股東,並報告開發護欄之進度,且護欄售出至今也有一定時間,難謂原告無法掌握。況原告如有意願亦可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召開合夥人會議,故本件非如原告所稱從未讓原告參與,且未曾開過合夥人會議云云。實則於107年3月間,原告想要以當初投資之金額退股,然依現今經濟景氣與投資原則,本就有所困難,原告後稱可以自己負責找人承受其股份,故被告權洲公司107年3月15日開立同意書,同意原告可以將持有股份出售與第三人,惟原告卻未為之。再者,前述2筆護欄售出之銷貨收入係由被告權洲公司保有,至於如何扣抵費用支出,此由表1之記載就可得知,表1所載之運作費用及雜項費用,本就是護欄開銷費用,而表2關於佣金支出之記載,被告權洲公司確實已實際支付給有幫忙出力之相關人士,在銷售前都已告知各股東,原告所稱運作費用及雜項費用屬被告權洲公司內部支出費用,且不承認佣金支出費用云云,均無理由。
⒋由上述可知,本件合夥事業在護欄出售前費用支出早就超
過投資款項,扣抵完後原告確已無款項可取回,反而還需支付被告權洲公司3,751元,故並非如原告所稱銷貨收入係被告權洲公司私自挪用,匯入私人帳戶內。而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證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有何詐欺、背信罪嫌。如原告想要退股,仍需待被告權洲公司與麒詮公司間帳目釐清,及麒詮公司清算後,再由各股東自行負擔盈虧。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吳忠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答辯略以:
1被告吳忠山是被告權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有其他糾紛
問題,故由被告黃淑萍擔任登記負責人。因被告吳忠山只負責技術,關於被告權洲公司之財務都是由被告吳淑燕負責。其餘意見與被告權洲公司、吳瑞仁、吳淑燕、黃雅萍相同。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權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黃雅萍,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權洲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2號背信等案件偵查全卷,被告黃雅萍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問:妳與權洲公司是何關係?)我是掛名的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忠山,由他經營,公司登記資料上我名下的股份也都是吳忠山他們家的,只是掛在我名下。」、「(問:本件就吳忠山以權洲公司負責人名義邀聲請人林芯惠等人合資入夥一事,有無意見?)權洲公司本來就是吳忠山的,他以負責人名義找人合資入夥,本來就與事實相符,沒有冒充權洲公司負責人的事情,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741號卷第46頁)。另經本院調閱被告吳忠山、吳瑞仁、黃雅萍、吳淑燕等4人所涉之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號(108年度他字第481號【曾改分108年度交查字第1008、2117號】改分)背信等案件偵查全卷,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黃雅萍於該案之供述及訴外人 王友聰 (名洋公司之經理)於該案之證述,亦與上開被告黃雅萍之證述相符,均有詢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據上所述,被告吳忠山係被告權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權洲公司係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等3人所實質經營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原告係投資被告權洲公司之安全反光護
欄開發業務,係由被告吳忠山代表權洲公司與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各該合夥人訂約,系爭契約書開頭即載明:「立合夥契約書:權洲有限公司,‧‧‧‧原告等8人,為經營權洲有限公司之產品:安全反光護欄開發,‧‧‧‧,共同協議如下合夥條款,‧‧‧‧」,且以被告權洲公司為立約之一造,投資之事項又僅限於本件護欄開發業務而非被告權洲公司之全部事務,足見原告僅就本件護欄開發業務與被告權洲公司合夥經營,原告應係合夥人而非被告權洲公司股東。又被告權洲公司另以合夥方式與名洋公司共同研發「安全反光護欄」,研發完成後由被告權洲公司與名洋公司各出資50萬元,持股各半,成立麒詮公司,以負責「安全反光護欄」銷售事宜之事實,有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號不起訴處分書、麒詮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
237頁、第352至356頁)。而依系爭契約書所附「製造及銷售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分配表」,首欄即載明名洋公司之製造盈餘分配及債務承擔比例為50%。原告、被告權洲公司,乃至名洋公司,或因不諳法律規定且未諮詢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就其等之「安全反光護欄」研發、銷售等之「合作」事宜,未能事前詳以書面契約清楚律定各自之權利義務關係,致該「合作」案各方之法律關係容有模糊之解釋空間。然依系爭契約書及兩造陳述,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應認係由被告權洲公司與訴外人名洋公司,出資及占股各半合夥經營本件護欄開發業務,被告權洲公司另就該合夥事業其所占二分之一股份,覓得包含原告在內之人投資而為合夥人。再參諸系爭契約書第7、8條規定,以被告吳忠山任負責人並主持辦理一切業務,其他合夥人除定期查帳或參加合夥人會議議決事務外,不得無端藉故干涉日常業務等情,足徵本件護欄開發業務應係被告權洲公司與訴外人名洋公司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至於被告權洲公司與訴外人名洋公司另行成立麒詮公司,應係雙方不諳法律規定,誤將合夥、公司2種本質迥異之營業主體混淆所致。原告則為該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而以被告權洲公司為出名營業人。
㈢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等3人所實質經營之被告權洲
公司與原告間,乃至被告權洲公司與訴外人名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經定性如上,則上開人(自然人、法人)等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各該契約及民法合夥、隱名合夥之規定加以規範。
㈣原告主張:身為本件合夥事業負責人之被告權洲公司、吳忠
山,未曾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召開過合夥人會議,對於原告參與合夥事務之要求亦均遭拒絕,原告因而沒有實際參與合夥事務之空間,且本件合夥事業自102年至今從未分配過盈餘。在原告再三央求,被告吳淑燕始提出表1交予原告;被告吳淑燕另於107年3月21日傳真1份關於交通護欄之表2予原告,並向原告聲稱所投資之880,300元都已經花光了,如果要退股的話,1股只能退559元回來等語,經原告核對後,發現表1、表2所載項目不明,有諸多疑點。原告在表1發現,竟有被告權洲公司之運作費用及雜項費用(例如會計事務所費用、郵票信封費用、花籃展覽費用等)認列在本件合夥事業之費用而扣除,然原告係投資本件合夥事業而非被告權洲公司,此部分費用本不應從原告之出資額扣抵。又依表1所載,有部分支出費用係由名洋公司支付,然經原告核對名洋公司提出之相關支出費用資料後,被告權洲公司於事後並未支付相當金額給名洋公司,仍將之列入表1支出費用之計算,製作虛偽不實之紀錄,而謊稱原告之投資款已所剩無幾。另原告在表2發現有記載支付佣金之情形,且依被告吳淑燕在偵查中所稱係給公路局段長,然就此情形,原告事前完全不知情,此違法支出亦未經過原告同意,而將原告應可分得之盈餘扣除;此外,表2列有「(B)麒詮入帳」之項目,故原告向名洋公司詢問,始得知被告權洲公司與名洋公司成立合夥時,另共同成立麒詮公司,約定就銷售護欄所得之收益,均匯入麒詮公司之銀行帳戶,之後再依投資比例均分,避免銷售所得收益歸被告權洲公司所有,然上開情形在被告吳瑞仁邀原告投資時全未提及,名洋公司負責人亦稱被告權洲公司從未將銷售所得收益匯入麒詮公司之銀行帳戶,而係進了私人帳戶,名洋公司從未分配到盈餘。是以,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以投資本件合夥事業為名義對外募得資金後,並未將資金存放於麒詮公司之銀行帳戶專款專用,而是流入私人帳戶,以供私用,詐取原告之投資款,加損害於原告,且屬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抗辯:係因麒詮公司帳目尚未分配,且與 郭宗緯 有佣金爭議,故未分配盈餘及召開會議等語置辯。經查:
⒈本件護欄開發業務之營業主體,實為被告權洲公司與名洋
公司合夥事業,被告權洲公司與原告間係隱名合夥關係,被告吳忠山係被告權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權洲公司係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等3人所實質經營,已如上述。又被告權洲公司確有進行「安全反光護欄」之開發之事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係本件護欄開發業務之合夥人,原告之投資款亦係經原告同意匯入被告權洲公司、吳忠山帳戶,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存入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準此,原告與被告權洲公司間係隱名合夥關係,則原告依隱名合夥關係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權洲公司、吳忠山帳戶,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等3人有何不當得利。再者,被告權洲公司確有進行「安全反光護欄」開發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等3人詐取原告之投資款,加損害於原告。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合夥人會議,且本件合夥事業自10
2年至今從未分配過盈餘,被告吳淑燕提出之表1、表2帳目不明或不應列入扣除事項竟列入扣除。另原告在表2發現有記載支付佣金之情形,此違法支出亦未經過原告同意,而將原告應可分得之盈餘扣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既為隱名合夥關係,其與被告權洲公司間關於召開過合夥人會議、分配盈餘、經營事項所應支出扣除等事項自應依系爭契約、民法隱名合夥相關規定處理,自不能以未召開過合夥人會議,且未分配盈餘,即認被告加損害於原告。又本件護欄開發業務之營業主體,實為被告權洲公司與名洋公司合夥事業,然該2公司尚因銷售收入之分配涉訟,有麟銓公司告訴被告黃雅萍、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等4人侵占案件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被告權洲公司所得分配之利益與名洋公司既有爭執,則隱名於被告權洲公司之合夥人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數額因而無法確定致未能分配。至於訴外人郭宗緯雖於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2號背信等案件陳稱並無佣金一事云云(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741號卷第47頁),然觀諸卷附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12號背信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郭宗瑋到庭證稱:我是一直到結算的時候才知道有要支付10%佣金的事情,但我並不同意支付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86號卷第38、39頁),足見就有無佣金乙節,雙方之認知不同,確有爭議,此爭議因故遲未解決致未能分配盈利,雖影響身為隱名合夥人之原告權益,然被告既於表2載明應付10%佣金一情,則此佣金爭議,自係原告與被告權洲公司間隱名合夥結算時應依證據證明問題,自不能執此即謂被告加損害於原告。
⒊麒詮公司曾對被告吳忠山、吳淑燕、吳瑞仁、黃雅萍提出
侵占案件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90號處分不起訴,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9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另原告曾對被告吳忠山、吳淑燕、吳瑞仁提出詐欺、背信等案件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6號處分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南高分檢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6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6至382頁、第498至504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等3人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等3人應連帶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又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等3人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雅萍對於被告權洲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權洲公司應與被告吳忠山、吳瑞仁、吳淑燕連帶負賠償之責,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萍應與被告權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友聰,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