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8、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永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先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49分至108年3月12日下午1時17分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其友人徐○○,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徐○○。徐○○或輾轉取得前開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莊○○、謝○○,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後(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匯款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蔡永和可預見永豐商銀帳戶已遭作為收受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昇原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為基於縱所提領永豐商銀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取得前開永豐商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形成共同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永和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於108年3月12日下午6時52分掛失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永豐商業銀行補發新存摺、提款卡,再於
108年3月14日下午4時39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路○段○○○○號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持新提款卡使用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之贓款中之新臺幣(下同)900元,供己花用。嗣莊○○、謝○○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永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至1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6243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9、19至22頁),復有莊○○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1張、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謝○○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張、存摺內頁影本1份、LINE對話截圖26張、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提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檢附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資料、電話記錄、掛失補發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至
16、24、31至34、36至45、47至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41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97、167至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徐○○是其以前的同事
,其是因為徐○○說帳戶不能用,要向其借帳戶,才將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徐○○,其不知道徐○○會拿去騙人,沒想過徐○○會拿去做不法用途,其現在找不到徐○○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至59頁),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將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徐○○之際,為33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做粗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頁),則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徐○○或取得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其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與其僅曾為同事、並無特殊情誼、亦無法取得聯繫之徐○○使用,並容任徐○○或取得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得任意利用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以存取、提領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㈡又莊○○因受騙而於108年3月12日下午1時17分將5萬元
匯入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時36分、37分、38分遭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之後謝○○因受騙而於同日下午3時44分將5萬元匯入,於同日下午4時9分、10分、13分則遭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被告旋於同日下午6時52分向永豐商業銀行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此有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之往來明細、電話記錄、掛失補發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67至17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原本要將永豐商銀帳戶借給徐○○使用半年。其有打電話給徐○○,要問徐○○要不要還其存摺及提款卡,但徐○○沒有接,其覺得怪怪的,怕徐○○亂來,就去報掛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56至57、59、143至145頁),是被告倘確係信任徐○○會正當使用上開永豐商銀帳戶而出借存摺及提款卡予徐○○,其當無在出借期限屆滿之前自行辦理掛失而使徐○○無法再使用存摺、提款卡之必要,然其卻適於詐騙集團成員將莊○○、謝○○匯入永豐商銀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至所剩無幾後,才於同日相隔數小時後突然察覺有異而去辦理掛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益徵被告之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係被告容任徐○○或輾轉取得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使用,被告交付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徐○○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就被告交付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徐○○之時
間,經查,莊○○因受騙而匯入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係於108年3月12日下午1時17分匯入,此後於同日下午
1時36分、37分、38分旋分別有遭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之紀錄,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謝○○再因受騙而匯入
5萬元,而在莊○○、謝○○匯款之前,永豐商銀帳戶最後之款項出入紀錄為於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49分提領2,00
0元,此有永豐商銀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49分是其自己去提領2,000元的,其不知道莊○○的5萬元為何會匯入永豐商銀帳戶,108年3月12日下午
1時36分、37分、38分都不是其去領款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可認定被告應係於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49分之後至莊○○匯款之108年3月12日下午1時17分前某時,將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徐○○使用甚明。
㈣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才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徐○○時,永豐商銀帳戶內之餘額為15元,另被告有於
108年3月14日下午4時39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路○段○○○○號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提領謝○○匯入永豐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中之
900元,提領所得之900元均供己花用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至57、185至186頁),並有永豐商銀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提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他字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除提供永豐商銀帳戶予徐○○使用外,尚有提領謝○○因遭詐騙而匯入永豐商銀帳戶內之部分贓款,顯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此等客觀上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應論以正犯。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跟徐○○確認900元是誰的,其認為永豐商銀帳戶內的錢有可能是不法來源的錢,因為身上都沒有錢,想說先領了再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至186頁),是被告重新領取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斯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多於被告將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徐○○時之餘額,被告自當知悉該等多出之款項並非其所有,且由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亦知悉該等多出款項之來源不法,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領之900元為詐騙他人所得贓款,其仍為供己花用,於贓款尚未提領完畢時,利用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術騙得款項之成果,分擔提領部分詐騙所得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已由原本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昇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不確定故意乙節,當可認定,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罪名同為詐欺取財罪,僅參與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取得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莊○○、謝○○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至2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經過未滿2年,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永豐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其所開立之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徐○○或輾轉取得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更進而提領詐騙所得贓款,造成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犯罪更加猖獗,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僅有1個、被害人之人數有2人、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提領款項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頁)、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提領其永豐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所得之900元,核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目前是否仍存在尚有不明,復審酌該提款卡1張價值甚為低微,且被告上開永豐商銀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是被告或第三人亦無法透過使用提款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㈧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亦即洗錢罪規範之目的在於防範與制止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本案而言,被告一開始提供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徐○○,係作為莊○○、謝○○受騙後,將款項直接匯入之去處使用,自此等詐欺取財犯罪過程加以觀察,於客觀上可明確辨別匯入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其不法性,被告並未因提供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之行為,使莊○○、謝○○匯入之款項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並形成金流上之斷點,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永豐商銀帳戶,毋寧僅係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亦僅係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並非在取得犯罪所得後,另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與防制洗錢上所稱之洗錢(moneylaundering)行為間,尚有所別。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公布6個月後施行,該條文於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立法理由固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惟該理由中所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態樣,僅係作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之例示,而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用途甚多,並非必然係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用,是於判斷販售帳戶之人是否構成洗錢罪時,仍應詳細探究其販售之帳戶是否確實有作為上揭用途,而被告提供上開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予徐○○,係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並非在使贓款取得合法外觀而有「掩飾」不法所得之用途,業如前述,是要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被告構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洗錢罪。
⒊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條文係參酌FATF(即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
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
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來修正,並做文字上之調整,則上開2公約之規範內容,應得作為法條解釋之依據。
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須明知其所隱匿、掩飾之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wh
encommittedintentionally:Theconcealmentordisq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
i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s),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款第ii目,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其所隱匿、掩飾之財產為犯罪所得(wh
encommittedintentionally: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orownershipoforrightswit
hrespectto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
istheproceedsofcrime),且上開2公約均未將「販售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列示為其規範內容。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有間。職是,被告於犯罪所得尚未產生時,即已提供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予徐○○,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⒋至被告雖有提領部分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然被告係可知
悉其申辦之永豐商銀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以其所有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所得之款項亦係供己花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提領行為,應屬於處分贓款之行為,且由上開金錢流動之過程可明確知悉被告所提領款項之經過與不法性,並不足以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本質遭掩飾、隱匿,亦不會將該等款項漂白成為具有合法外觀之金錢,與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尚屬有間。
⒌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一│莊○○│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1│於108年3月12日下午││││日下午1時58分,撥打電話予│1時17分,在花蓮縣吉││││莊○○,自稱為莊○○之姪○○○鄉○○路○段○○○號││││ 春蘭 ,佯稱因家人開刀,急需│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用 錢云云 ,致莊○○陷於錯誤│○○分社,匯款5萬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至蔡永和上開永豐商銀││││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永和上開永│帳戶內。││││豐商銀帳戶內。││├──┼───┼─────────────┼──────────┤│二│謝○○│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1│於108年3月12日下午││││日下午3時許,以LINE傳送訊│3時44分,在花蓮縣花││││息予謝○○,自稱為謝○○之│蓮市○○路○○○號之合││││友人李○○,佯稱已更換LINE│作金庫○○分行匯款5││││帳號,且因投資急需資金,欲│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借款20萬元云云,致謝○○陷│刑書誤載為15萬元,應││││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予更正)至蔡永和上開││││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永和│永豐商銀帳戶內。││││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