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振次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振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振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又查被告所犯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而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持續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自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是應認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3日(前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後)迄101年4月23日多次反覆容留女子 陳素命 與男客為性交易,並以上述方式抽頭以營利,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甫為警於101年2月2日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101年度簡字第2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悔改,竟不思以正途謀生,於101年4月23日再次為警臨檢查獲本件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並斟酌被告現已年邁、經濟困頓且謀生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42號被告鄭振次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93巷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行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次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一段59號「心園旅社」之實際負責人。鄭振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在上揭「心園旅社」店內,容留女子陳素命與顧客 陳奕 霖從事性交易,由陳素命帶領 陳奕霖 進入該旅社2樓第203室內,以每20分鐘新臺幣(下同)800元代價,為陳奕霖進行「全套(顧客以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性服務。嗣因陳奕霖陰莖無法勃起,陳素命即以手撫摸剌激陳奕霖之陰莖,希望陳奕霖能與其性交,惟仍告失敗,陳素命就向陳奕霖表示仍要收取性交易費用,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證據資料│待證事實││號│││├─┼─────────────┼───────────┤│1│被告鄭振次之供述│案發時,其有點頭示意陳││││素命帶領陳奕霖上樓進房││││間,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以每月6仟元租金││││租給陳素命,已經租1年││││,男客說要休息、洗澡,││││陳素命帶他上去作何事我││││也不知道云云│├─┼─────────────┼───────────┤│2│證人即顧客陳奕霖之具結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素命之警詢證詞│其與陳奕霖係進行性交,││││惟因陳奕霖陰莖無法勃起││││,其以手撫摸陳奕霖陰莖││││剌激勃起無效,仍向陳奕││││霖表示要收費│├─┼─────────────┼───────────┤│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犯罪現場及查獲情形│││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相片12張││├─┼─────────────┼───────────┤│5│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55│陳素命在「心園旅社」從│││6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00年│事性交易多年,被告亦因│││度偵字第6570號聲請簡易判決│此遭法院2次判刑確定,│││處刑書、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故被告辯稱:不知陳素命│││字第33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在「心園旅社」進行性交│││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易云云,係卸責之詞,不│││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足採信│││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檢察官靳隆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