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彬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保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關於吳彬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彬旗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月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再犯妨害性自主等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12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652號起訴在案,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修正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於98年6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總統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規定,自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該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而本件係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宣告緩刑,迄98年9月1日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彬旗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應於緩刑期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60小時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同年7月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復於99年10月31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12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
100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據此,本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法定期間,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聲請人誤引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聲請之依據,尚不構成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又聲請人另主張受刑人吳彬旗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652號起訴在案,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一節,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撤銷事由,則本院對於受刑人所為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事由,即毋庸審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