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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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23
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新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100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於100年12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段地號422號處,徒手竊取 周春明 所有之永喬廠牌3HP馬達1臺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由周春明領回)。
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地號429
號處,徒手竊取 許有義 所有之榮輝廠牌3HP馬達1臺得手(價值約3,000元,已由許有義領回)。
嗣經警於雲林縣○○鄉○○○○○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見李新宏行跡可疑,上前臨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馬達2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新宏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38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春明、許有義指訴其等所有之馬達各1臺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現於市場幫忙賣菜,日薪800元,因係臨時工,故每月薪資約2萬元,可見其有能力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竟不依靠己力,反而竊取他人財物,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自承因從小由祖父母撫養,與親父反而關係疏離,現祖父母相繼過世,惟其與父親仍顯少來往,其因此未與父親同住,獨自在外租屋生活,然因有時無工可做,又有房租代繳,方才屢次竊盜(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再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而被害人2人亦均將被竊物品領回,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2次竊盜罪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惟求處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則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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