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11號原告 曾玉姚 被告 許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5年11月05日結婚,婚後原定居雲林,嗣後因工作因素在外地居住,然期間被告經常酒後動手毆打原告成傷、施用暴力加諸於原告,造成原告身體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實已無法繼續忍受,但考量子女均尚年幼,又當時婆婆尚在世,不忍原告時常遭受被告暴力相向,因而建議原告離家,故原告自70年間獨自出外工作,再將工作所得寄予婆婆,用以支付子女扶養費用。是被告前開種種作為,顯見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基本之尊重及關愛可言,是縱認原告所受非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然被告自與原告結褵以來,常酒後無故動輒打罵原告,又因遭受被告施以暴行,原告早已搬離與被告共同居住之處所,兩造分居已久,迄今已有22年餘,是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保證書等件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胞弟 曾金龍 到庭證稱:20幾年前我常去雲林姊夫家,當時我就知道我姊夫對我姊姊不好,會打我姊姊,之後我姊夫到臺東找我姊姊,寫給我姊姊剛剛原告提出的那張保證書,之後我姊姊就獨自到桃園工作,再將錢寄回家,所以我有20幾年沒有看過我姊夫等語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只要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被告因時有酗酒之陋習,又常於酒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被告同居,然兩造情感並未因其等分居而稍有平復,期間兩造任憑此種溝通不良延續,未積極尋覓解決之道以修補兩造之感情生活,兩造均有忽略家庭生活經營之情,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且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不僅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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