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8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⑴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其中貳拾陸萬肆仟玖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69%計算;⑵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77%計算。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茲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付至94年11月2日之應繳本息外,尚積欠原告本金⑴2,459,308元;⑵264,903元,及前述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