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MONTER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12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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