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5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95年4月7日7時58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口處,因「經交通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指揮,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並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該所遂於95年7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當時跟著左轉車道之車子緩慢左轉前進,警察並未示意,至於吹警笛部分本人也未聽見,當時那名警員是不是應該以照片為佐證,若來不及照像當時可透過警網攔查不是嗎?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警察逕行舉發是否有可議。我是在忠明南路與五權路口,我在第二車道,我不知道不能由第二車道直接左轉,當天又有下毛毛雨,警察在十字路口指揮,警察說他有比手勢及鳴笛我根本不知道,何來不服取締?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95年4月7日7時58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五權南路口處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經員警乙○○示意攔停卻未停車接受稽查,遭員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及台中市警察局95年5月26日中分三交字第0950024068號函在卷可稽。又舉發員警亦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異議人當時走內側第二車道的直行車道,他有打方向燈要左轉,我發現他違規,我就示意他要停在紅燈停止線,我站在該車的前面,異議人沒有停止,一直開,並超越停止線,我又示意及鳴笛異議人的車子停在路旁,異議人沒有停,就直接左轉開走,我就拍照,記下車號。我有鳴笛及用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在路旁,異議人並未服從即左轉開車離開等語,並庭呈異議人違規照片一張(見本院95年8月31日庭訊筆錄)。另異議人既稱其左轉時車速緩慢,當可清楚看見警方由車前方示意欄停之動作,是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