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原告乙○○
弄30上列原告請求停止親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或曾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之住居所係在花蓮縣,自應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可不向本院繳費而撤回本訴另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以免移轉管轄需耗費時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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