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直承犯行無誤,告訴人丙○○並表示車子業已找回,不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本院審以上情,認科處如
主文所示為適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95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現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所經營介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介石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平日負責保管並依丙○○指示駕駛介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該公司營造所需之鐵料及板模至工地,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94年11月9日18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介石公司丙○○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小貨車予以侵占入己而拒絕歸還。嗣因其遲不歸還上開自小貨車,始為丙○○查覺有異究辦。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朝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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