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叁臺、帳冊單貳拾壹張、簽注單壹佰貳拾玖張、記帳單貳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王偉旭基於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初某日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6巷10號2樓居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或臺灣彩券『今彩539』」補充更正為「王偉旭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初之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6巷10號2樓之居所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或臺灣彩券『今彩539』」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故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王偉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初之某日起至101年4月19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求生計,竟擔任組頭,自行經營簽賭站以謀利,其所為非但助長大眾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本件經營之規模、期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以本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32萬5千元(每期營業額2萬5000元*經營53期,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及其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3臺、帳冊單21張、簽注單129張及記帳單29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址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行上開「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卷「大樂透」、臺灣彩卷「今彩539」簽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都是用傳真機收牌支」(同上卷第4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賭客是打電話傳真下注,傳真號碼00000000號,與賭客都是每週結算
1次,會跟賭客約在外面收款,賭客若簽中,原則上也是1週結算1次,每週會跟賭客約在外面結算金額1次」等語(同上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而本案扣得之傳真機1臺,被告亦自承為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同上卷第4頁反面、第22頁),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傳真、電話之方式經營本件「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臺灣彩券「今彩539」之賭博,並無法證明賭客曾親自前往上址處所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被告王偉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75號居新北市○○區○○路6巷1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旭基於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初某日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6巷10號2樓居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或臺灣彩券「今彩539」,並以每逢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或每星期二、五之臺灣彩券「大樂透」及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作為兌獎依據。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7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注香港六合彩之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臺灣彩券「大樂透」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之賭金均為77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注臺灣彩券「大樂透」之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及70萬之彩金;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之賭金均為77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注臺灣彩券「今彩539」之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200元、5萬6,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簽注金全歸王偉旭所有,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01年4月19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3臺、帳冊單21張、簽注單129張及記帳單29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偉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傳真機1臺、計算機3臺、帳冊單21張、簽注單129張及記帳單29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0年12月間某日至101年4月19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3臺、帳冊單21張、簽注單129張及記帳單29張等物,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檢察官顏妃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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