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09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7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政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哲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假冒網路拍賣賣家之名義,致電 梁菀婷 ,以梁菀婷前於網路購物所為分期付款錯誤,須為取消動作,而佯稱欲幫忙處理為由等語,致使梁菀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205元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開立及持有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梁菀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匯款單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及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使用,是真的掉了,伊曾將系爭帳戶交予伊母親 吳淑真 使用,伊母親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後來還給伊,伊放在包包裡,直到警察通知才知道遺失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立,又被害人梁菀婷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接續3次共匯入4萬1,20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梁菀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12號卷第8頁、第9頁),且有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第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情僅足證明被害人梁菀婷確因遭人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執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交付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進而幫助他人詐騙之證據。
(二)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僅供稱:伊因警察通知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伊去找帳戶才知道金融卡遺失,但存摺還在,金融卡放在平常背的側背包,每天都會背,將近2年,最後一次使用是1、2年前,之後伊幾乎沒有使用該金融卡,所以不知道金融卡遺失,伊也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密碼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頁、第6頁、第23頁、第2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陳:伊先前有將金融卡交予伊母親吳淑真使用,她習慣將密碼寫在小紙條,可能因此詐騙集團才知道密碼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88號卷第18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之母吳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唸書時半工半讀,需要薪資轉帳,所以於97年4月3日開立系爭帳戶,之後是被告自己保管帳戶,直到98年3月6日因被告出車禍有保險理賠,所以被告將存摺、金融卡都交給伊處理,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用小紙條寫著,夾在金融卡的塑膠套裡面;除保險金外,伊朋友 林語瑢 、 張渟依 也有將錢匯到該帳戶內,伊使用到99年6月,這段時間的存款及提款都是伊使用,之後就把存摺、金融卡還給被告,當時也忘記把寫有密碼的紙條拿掉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核與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98年3月25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9日及99年5月19日,分別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林語瑢、張渟依等人匯入款項明細可佐,及該帳戶除最後一次於99年6月10日有提領紀錄外,迄至100年4月11日被害人匯入款項止,別無存款或提領紀錄等情,均屬相符,堪認證人吳淑真所述該帳戶曾由其保管、使用,於99年6月10日始返還被告保管一節,應非虛詞。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可能因其母親吳淑真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遺失,致詐欺集團可以使用等情,非無可能。至於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未陳明系爭帳戶交予證人吳淑真使用,殊屬可疑,然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方19歲,於警察通知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乃至檢察官訊問時,可能因緊張或真實不知,而未告以上情,況證人吳淑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當時未陪同被告去警察局,被告因為很急且緊張,所以沒有想到曾經把金融卡借給伊使用,是事後被告問伊,伊才告訴被告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套內,所以當時被告也不知道伊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9頁背面),因此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未說明曾將系爭帳戶交予其母親使用,及其母親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置在封套內,確可能係因不知而未予詳細陳明,實難謂與常情有違。
(三)又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7年4月3日所申辦使用,迄至98年3月6日止,每月皆有打工薪資入帳,而自98年3月25日起至99年
6月10日止,亦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及證人吳淑真之友人多次匯入款項及提領紀錄,除據證人吳淑真證述明確外,並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嗣證人吳淑真於99年6月10日將金融卡返還被告,至100年4月10日止,均無存、提紀錄,而至同年月11日始有被害人梁菀婷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然於此期間,被告另因在美髮店上班,薪資轉帳需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而於100年3月4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後曾有1筆薪資轉帳及多次提領紀錄,最後1筆提領紀錄係於100年4月11日,帳戶餘額仍有8,977元,迄至100年5月5日最後紀錄之帳戶餘額仍有8,995元等情,此有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101年3月2日玉山北莊字第1010301001號函附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背面),是以如被告有出售或交付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之意圖,衡情應知悉其所有帳戶將可能一併遭凍結,無需在現使用之帳戶內徒留部分款項,甘冒遭凍結圈存或追償之風險,可徵被告應無交付系爭帳戶與他人非法使用之目的或認識,是被告所辯系爭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其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一節,仍可採信。基上,本件被告既可能因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其母親吳淑真使用,且因吳淑真將該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小紙條上一併置於封套內,致拾獲之人可知悉金融卡密碼而非法使用之,實有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無法排除被告有遺失帳戶之可能,自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準此,本院對是否係被告直接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及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情,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804號、第第2465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若提供該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之犯意,於開立前揭帳戶至100年4月1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不詳代價,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向 陳子淯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致陳子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7,899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於100年4月11日晚間9時56分許,以上開方式詐欺 王泰翔 ,致王泰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函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查本院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既非為有罪之認定,故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間,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予以審酌,爰就併案之部分均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