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宗選任辯護人葉文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實
一、李志宗曾於民國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9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7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思悔改,仍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李志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2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攀爬新北市○○區○○路37之1號3樓陽台,踰越陽台內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 張志揚 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至廚房內拿取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再進入房間內叫醒熟睡之張志揚,手持該水果刀命張志揚趴於床上,並嚇稱「只要配合就沒有事」,張志揚因而心生畏懼,聽命趴於床上,任由李志宗先以衣物將其之雙手反綁於身後及綑綁雙腳,李志宗復詢問張志揚是否有膠帶,張志揚為免受到傷害,只好告知膠帶放置地點,李志宗隨即拿取膠帶重新綑綁張志揚之雙手、雙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張志揚不能抗拒,並命張志揚告知屋內現金及貴重物品放置處後,即依張志揚所告知處所及自行搜刮而取得張志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黃色小撲滿一個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得手後,復逼問得知張志揚之金融卡密碼後旋即離去。
㈡、李志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7-11」統一便利商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強盜所得張志揚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置入該自動櫃台機,並鍵入張志揚所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李志宗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張志揚該行帳戶內款項一萬二千元得逞。
㈢、李志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3日凌晨5時許,攀爬踰越新北市○○區○○○路○○號2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 陳秋如 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徒手竊取陳秋如所有之皮包一個(內含陳秋如機車駕駛執照、 黃秀滿 機車行車執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及現金一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張志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李志宗涉有重嫌,而於同年月13日9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李志宗,當場起獲剩餘贓款三千一百元、手套一副、陳秋如機車駕駛執照、黃秀滿機車行車執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及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各一張,並通知陳秋如到場指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揚、陳秋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張志揚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核與渠於審判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張志揚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志宗承認於100年2月9日凌晨4時30分許,攀爬新北市○○區○○路37之1號3樓陽台,踰越陽台內窗戶進入張志揚住處後,先至廚房內拿取水果刀一把,再進入房間內持該把水果刀叫醒張志揚,命張志揚趴於床上,以衣物將趴於床上之張志揚雙手反綁於身後,被告再詢問張志揚是否有膠帶,被告隨即拿取膠帶將張志揚之雙手、雙腳重新綑綁,並問張志揚屋內現金及貴重物品放置處後,即依張志揚所告知處所搜得張志揚所有之現金四萬元、黃色小撲滿一個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等物,並問得張志揚金融卡密碼後即離去等事實,並對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張志揚說要配合的,而且伊有幫被害人鬆綁過二次,被害人張志揚不會不能抗拒,伊只是恐嚇取財,不是加重強盜云云。
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秋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張志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當場起獲剩餘贓款三千一百元、陳秋如機車駕駛執照、黃秀滿機車行車執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及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各一張等物可證,復有被害人張志揚、陳秋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四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㈡、被告所犯加重強盜部分: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持水果刀,以強暴至使
被害人張志揚不能抗拒,而強盜取得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志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詳偵卷第63、64頁及本院101年5月1日審判筆錄),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睡覺,不知道被告怎麼進來伊家,被告開伊臥房的燈,頭載著全罩式安全帽,拿著一把刀,跟伊說合作就不會有事,並嚇令伊趴在床上,拿繩子、膠帶綑綁伊的雙手、雙腳,並問伊家裡有什麼貴重物,伊就跟被告說錢包在夾克內,被告還逼問提款卡密碼及搜刮家裡財物,因被告拿刀,將伊綁起來,伊不敢反抗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拿著刀叫伊起床,並說要伊配合就沒有事,且叫伊趴在床上後就綑綁伊,將伊雙手反綁在伊身後及綁雙腳,伊沒有掙脫,因為伊很害怕,被告有拿刀,不敢掙脫,不敢抵抗,後來被告問伊膠帶在哪裡,伊就去拿膠帶重新綑綁伊,被告強盜的物品除皮夾是伊告訴被告的,其他的是被告自己找到的,也依被告要求告訴被告金融卡的密碼,伊配合被告是為了避免受到傷害,被告雖曾有因伊說手很麻,而幫伊解開手的膠帶,但當時被告是坐在伊的腳上,且伊雙腳還是被綁住的,被告鬆綁一下,大約十幾、二十秒,又立刻重新把伊綑綁起來,最後是聽到碰一聲後才掙脫,並按伊家裡的求救鈴,之後跑出大門,到住家大樓對面那裡請警衛幫忙報警等語,觀之證人張志揚所證情節前後一致,而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嫌之由,且被告自承持刀叫醒證人張志揚,並命證人張志揚趴在床,以膠帶反綁被害人張志揚之雙手、雙腳,並在被害人張志揚家裡取得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財物之情,並供認伊對證人張志揚的腳都沒有鬆綁過,也知道衣服無法綁緊,才再去拿膠帶綑綁等語,復不否認其為證人張志揚鬆綁雙手時是坐在證人張志揚的腳上之情(詳本院101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5月1日審判筆錄),準此,堪認證人張志揚前揭證述情節即非杜撰,均屬有據,而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之身體、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因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關於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強盜罪乃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即時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以達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取被害人之財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而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威嚇手段使被害人產生畏懼,而以惡害之通知恫嚇被害人,惟被害人仍有意思之自由斟酌是否交付財物為要件。因此,關於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主要乃在於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時,是否係以即時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以達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取得其財物為斷。倘行為人行為時係以強盜之犯意,且行為時係當場即時以強暴、脅迫手段或他法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以達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取得其財物者,即係強盜罪。查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張志揚住處,持刀叫醒熟睡中之被害人張志揚,並命被害人張志揚趴於床上,嚇稱「只要配合就沒有事」,被害人張志揚聽命趴於床上後,被告先以衣物將被害人張志揚雙手反綁於身後及綑綁雙腳,再以膠帶重新綑綁被害人張志揚之雙手、雙腳等行為,顯已對被害人張志揚施用強暴手段,且被害人張志揚明確證稱伊當時心中很害怕,為了避免受到傷害所以均配合被告,不敢反抗,而被害人張志揚於事發當時趴於房間床上,手邊亦無任何器具可供有效抵抗防衛,縱令被告並未實際以刀械抵住被害人張志揚身體,衡諸常情,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之際,不僅深覺恐懼,為求保命必唯歹徒之命是從,實難期待被害人有何正面反抗之念。至被告雖曾因被害人張志揚手麻,而鬆綁活動被害人張志揚手部,然被告既始終持有刀械在側,且於鬆綁之際亦係坐於被害人張志揚之腳上,被害人張志揚之雙腳仍遭綑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詳如前述),實難據此認定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張志揚,此時仍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當場即時施用之強暴手段,顯已壓制被害人張志揚之抗拒,使被害人張志揚喪失意思自由,而任由被告強取其財物。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10016963號鑑定書各乙份、被害人張志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伊僅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顯係脫免刑責避就之詞,實無足取。
⒊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所持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水果刀(依證人張志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該把水果刀長約四十公分,詳前揭審判筆錄),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被告踰越被害人張志揚住處陽台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張志揚住宅,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遂行強盜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行,則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手套一副,因無直接證據可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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