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佳愉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 律師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1年1月18日100年度簡字第80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佳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曾佳愉前於民國89年間透過網路結識 劉漢淳 並進而交往,之後發現感情受騙而分手。(一)因自通訊錄獲知另有1名女子與劉漢淳交往,為與該名女子聯繫,於97年4月6日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503室住處,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空傳媒公司)提供之「Yam天空部落」部落格服務平台(網址:http://blog.yam.com/),未經劉漢淳同意或授權,冒用劉漢淳之名義,於上開公司網路註冊平台上偽填姓名為「劉漢淳」之申請資料,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漢淳,再將上開申請資料傳送予天空傳媒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以為行使,並取得帳號「farmer99」會員身分,足以生損害於劉漢淳本人及天空傳媒公司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99年3月16日21時9分許,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在上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Yam天空部落」公眾皆得瀏覽部落格網站,因擔心他人知悉其為遭受劉漢淳情感詐騙之被害人,故意張貼標題為「劉漢淳」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漢淳,並繕打「發現他自己印了" 劉伯顯 "的名片...,他其實是用來欺騙別人」、「目前得知他在台北光復南路和台南市○○路有房子,這些都是他欺騙女人的錢得來的!一開始認識可能會將女人帶到他家,沒多久就會說經濟困難或因父母生病,要把房子賣了,或因跟朋友借錢沒錢還,只好將房子過戶到朋友名下.等下次回台,又要女人幫他租屋,但卻還保留著房子...狡兔有好幾窟..」等貶抑劉漢淳之文字,上傳至該部落格行使,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散布該等指摘足以毀損劉漢淳名譽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劉漢淳本人。
二、案經劉漢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正反面、第83頁至85頁),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天空傳媒公司提供之「Yam天空部落」,冒用劉漢淳之名義,於網路註冊平台上偽填姓名為「劉漢淳」之申請資料,再傳送予天空傳媒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並取得帳號「farmer99」會員身分;另於99年3月16日21時9分許,在上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Yam天空部落」部落格網站,張貼標題為「劉漢淳」,繕打「發現他自己印了"劉伯顯"的名片...,他其實是用來欺騙別人」、「目前得知他在台北光復南路和台南市○○路有房子,這些都是他欺騙女人的錢得來的!一開始認識可能會將女人帶到他家,沒多久就會說經濟困難或因父母生病,要把房子賣了,或因跟朋友借錢沒錢還,只好將房子過戶到朋友名下.等下次回台,又要女人幫他租屋,但卻還保留著房子...狡兔有好幾窟..」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偵字第5897卷第
7、65頁,本院簡上卷第86頁),並有天空傳媒公司99年10月15日(99)天空技字第09900111號函覆資料、被告於99年
3月16日21時9分發表標題「劉漢淳」之文章全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被告所涉加重誹謗部分,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部落格指述內容是其自身經歷,且刊登前已與其他類似遭遇之女子聯繫,確定自己不是唯一受害者,被告已盡相當查證責任並非空穴來風,張貼該文章目的在於避免其他女子受害,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又被告刊登「發現他自己印了劉伯顯的名片」部分雖無法提出具體佐證,然被告實無憑空杜撰告訴人自稱劉伯顯之必要,且就告訴人於臺南市○○路置產一事,被告亦有所憑,由證人 辜惠玲 證述可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依常理判斷告訴人購屋資金非源於自身財產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散布於眾外,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始足當之;又本罪係屬於危險犯,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至於客觀上他人人格評價是否果受有現實損害,則非所問(司法院19年院字第303號、21年院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部落格上刊登標題為「劉漢淳」,內容為:「發現他自己印了"劉伯顯"的名片...,他其實是用來欺騙別人」、「目前得知他在台北光復南路和台南市○○路有房子,這些都是他欺騙女人的錢得來的!一開始認識可能會將女人帶到他家,沒多久就會說經濟困難或因父母生病,要把房子賣了,或因跟朋友借錢沒錢還,只好將房子過戶到朋友名下.等下次回台,又要女人幫他租屋,但卻還保留著房子...狡兔有好幾窟..」之文章,指摘告訴人劉漢淳自稱"劉伯顯"用以欺騙他人,且指明劉漢淳所有房產是劉漢淳詐騙女子所得,其用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以使告訴人劉漢淳之人品、道德形象產生負面評價,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
(二)被告自承:伊曾在劉漢淳住處抽屜看到一疊劉伯顯名片,但伊沒有看到或聽到他向別人自稱為劉伯顯之情形,伊曾為劉漢淳在外租屋,劉漢淳一直說他沒有錢,沒有工作,每次外出的花費舉凡吃飯、住飯店都是伊付錢,甚至幫忙繳信用卡費用,事後伊才發現劉漢淳是有工作,是騙伊付錢,但伊沒有因劉漢淳之詐欺行為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正反面),衡情被告既曾與告訴人交往,並未看到或聽到告訴人向外自稱劉伯顯,如何僅憑被告抽屜有一疊劉伯顯名片,即遽以提出告訴人以此方式詐騙他人;再者被告既認遭告訴人詐騙,自應循合法、正當法律途徑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竟捨此不為,而於部落格上以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劉漢淳」作為標題,張貼指摘告訴人欺騙他人語句之文章,其意圖散布於眾,而具有加重誹謗之故意,至為明顯。況男女交往,2人之互動、餽贈及花用付費、或因討好對方或因個人品格或所受生活教育而有所差異,自難於分手後以先前交往時單純全然付出而認對方有詐欺行為。而證人辜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網路上搜尋被告所寫講到劉漢淳的文章,才與被告聯繫上,劉漢淳曾向伊借新臺幣(下同)200萬,之後有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反面、68頁正反面),被告亦坦認辜惠玲是刊登文章後才認識的(見100年偵字第5897號卷第
94頁),則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刊登前已盡查證責任,即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與告訴人是89年9月於網路認識,交往期間自89年至95年7月等語(見100年偵字第5897號卷第8、65頁),被告於分手後數年始在部落格上張貼文章,分手後僅憑網路搜尋地政事務所資料、告訴人徵求木工等資料即推認告訴人以欺騙女人金錢方式取得房產,被告對具體事實之評論顯已逾合理範圍,且不當連結,已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其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臻明確。又倘被告確係個人被害經驗之分享,而為杜絕其他女子再度受騙之目的,大可以真實姓名具名提出其與告訴人之交往歷程、花費金錢等細節,且被告擁有房產的來源,是否以詐欺方式取得,僅涉及個人私德,被告若擔心其他人受害應向地檢署申告,其張貼前開文章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於部落格上張貼標題為「劉漢淳」文章,其內容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之負面評價,具有誹謗之故意,且內容復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於97年4月6日於天空傳媒網路註冊平台上冒用劉漢淳名義填寫申請資料取得會員身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另於99年3月16日於部落格上張貼標題為「劉漢淳」,並刊登上開文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上開2次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註冊為會員,約莫
2年後再張貼以告訴人姓名為標題之文章,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時間相距甚遠,目的亦不同,自難認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公訴人主張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恰。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次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文書部分量刑已低於法定刑,均有未恰。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其無加重誹謗之故意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細細回想2人交往時之情狀,自覺人財兩失而心有未甘,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爰斟酌本件因被告發覺感情受騙,一時思慮不周,致涉犯上開罪刑,惟被告對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刊登前述文章之犯行均已坦承,顯有悔意,又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告訴人劉漢淳到庭,告訴人劉漢淳從未到庭,被告無從表示道歉或與之和解,並斟酌被告提出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與告訴人間電子郵件往來、華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郵政劃撥儲金收據等資料,且告訴人於檢察官提示卷附被告所提2人親密合照時,自承照片中男子為其本人,但女子不知是何人云云(見100年偵字第3206號卷第28、29頁、100年偵字第5897號卷第11、12、13、25、26、93頁),可見被告情感受創甚深,亦情有可原,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初犯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查本件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為感情之事,竟誤蹈法網,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認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五、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惟查本件原審判決有前述違法情形,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劉凱寧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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