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虹茵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虹茵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虹茵於民國99年4月16日起擔任新北市樹林區(即臺北縣樹林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學勤路「 遠雄 大學 風呂 社區」(下稱大學風呂)管理委員會之第四屆主任委員, 陳韻絜 則係大學風呂管委會之第三屆主任委員及第四屆委員,詎徐虹茵明知陳韻絜於99年3月28日遠雄大學風呂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中,即以第三屆主任委員身分報告在98年第三屆管委會11月第一次臨時會時,業經管委會無異議通過蓋消防機電驗收清冊予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等情,陳韻絜復於99年4月間第四屆管委會開會時,再就為何會在「遠雄大學風呂新建集合住宅大樓水電消防系統移交證明書」(下稱移交證明書)上蓋用大學風呂管委會大小印乙事,向徐虹茵等委員解釋澄清,徐虹茵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99年5月30日繕打標題為「第四屆主委徐虹茵給大學風呂住戶的一封信」、內容載有「本社區第三屆陳主委枉顧住戶的利益將本社區全區水電消防系統及機電351項的缺失,於99年1月1日就在遠雄消防及機電驗收清冊上,已蓋足驗收大小印,完成驗收。……。
而且經查這驗收並無管委會會議紀錄,也根本未在管委會議上討論。在消防、機電所現存及深曾的問題,所造成之傷害與損失,是我們無法想像的。」等文字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完成後,即將本案信件投遞散布至大學風呂全體住戶之信箱內,使各住戶得以閱覽前揭文字內容,而不實指摘陳韻絜係未經第三屆管委會討論或決議,即擅自在遠雄消防及機電驗收清冊上蓋印完成驗收云云,足以損害陳韻絜之名譽。
二、案經陳韻絜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徐虹茵及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虹茵固坦承伊於99年4月間起擔任大學風呂管委會之第四屆主任委員,且於99年3月28日拿到大學風呂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議程,及於99年4月參與第四屆管委會會議後,仍於99年5月30日繕打本案信件完成後,即將本案信件投遞散布至大學風呂全體住戶之信箱內,使各住戶得以閱覽內容等情不諱,且對告訴人陳韻絜係大學風呂管委會之第三屆主任委員及第四屆委員,及大學風呂消防及機電系統事實上業經第三屆管委會於98年11月27日第一次臨時會無異議通過驗收,並由告訴人在移交證明書上蓋印交予遠雄公司等情亦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是為公共利益發本案信件,伊不清楚先前管委會曾開會同意驗收,當時是第三屆管委會委員 許玉燕 跟伊說驗收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於99年4月間第四屆管委會開會時,也有委員說沒有看過移交證明書,伊是發文以後才看到98年11月27日第一次臨時會的會議記錄。VIP溫泉會館是在第三屆就已經接到違反建築法的罰鍰,為何告訴人還要去蓋移交證明書,讓遠雄公司脫離管理責任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98年11月13日第三屆大學風呂管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驗收文件必須由所有委員開會看過簽名才可用印,但是無論11月13日或27日管委會都沒有全體委員到場簽名,且證人許玉燕已承認沒有看過移交證明書,而移交證明書將大學風呂地下一樓至地下四樓的水電消防系統設備都列為經驗收通過,讓遠雄公司的代管責任終止,但事實上地下室VIP溫泉會館還沒有經過驗收,故被告是聽到許玉燕告知未經管委會同意即將消防機電予以驗收完成,被告發覺其中可能有問題,進而蒐集相關管委會開會記錄及相關驗收資料,赫然發現確實與常情有違之處,為保障社區全體住戶安全,才會發出本案信件,其主觀上就所述內容業已盡到查證義務,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尚無該當誹謗罪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已坦承不諱之部分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韻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永言、 林嘉雄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許玉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移交證明書、本案信件、98年11月13日大學風呂第三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會議紀錄、98年11月27日大學風呂第三屆委員會十一月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99年
3月28日大學風呂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議程、99年4月30日大學風呂第四屆委員會四月第二次臨時會會議紀錄、99年5月30日大學風呂第四屆委員會五月份第二次臨時會會議紀錄、99年8月29日大學風呂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議程、大學風呂集合住宅新建大樓機電工程公共設施移交清冊照片及大學風呂新建住宅大樓工程VIP公共設施移交清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已足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然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雖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惟倘行為人發表言論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亦即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仍憑主觀判斷而執意杜撰或誇大事實,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迴避真相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
5月30日繕打投遞本案信件內容中,有關指摘告訴人係未經第三屆管委會討論或決議,即擅自在遠雄消防及機電驗收清冊上蓋印完成驗收乙事,如前述確與客觀情事不符,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發表散布該不實事實之言論前,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而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並無惡意甚明。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管委會開會紀錄是放在物管公司裡,如果我要求的話,他們是會拿給我看等語,而告訴人陳韻絜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8年11月27日開管委會臨時會時,當場13個實到委員無異議通過,並蓋消防機電驗收清冊予遠雄,所謂蓋驗收清冊也就是在移交證明書上蓋社區大印及主委小章,移交證明書就在驗收清冊裡面,驗收完成之管委會會議記錄及消防機電驗收清冊的正本文件都放在物管中心保存,任何住戶都可以看。被告在散發本案信件前,都沒有跟我再討論過消防機電驗收的問題,只有在99年4月30日被告當主委開會時,質疑為何移交證明書的日期是開99年1月1日,我有解釋如果按照道理的話,98年11月27日蓋章時應該就要開始起算保固,就乾脆簽99年1月1日讓遠雄公司保固一年,我當時也有提到驗收有經過管委會的同意及解釋移交證明書就在驗收清冊裡面。在被告未上任前,我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有解釋消防機電已經驗收完畢等語,就此證人許玉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被告當委員的時候,去物管中心拿所有驗收的資料,在4月份管委會例會會議拿出移交證明書問在場的人,告訴人當場就驗收點交的文件說明,我們聽告訴人報告說明之後,我就知道原來是這個樣子。整個會議告訴人說明很久,告訴人有提到管委會在98年11月27日開過會決議,當時被告、 高錦樹 都在會議現場等語;證人高錦樹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管委會開會紀錄平常就是物管中心管理,開會的卷宗會列入管委會各屆移交等語,再觀諸前揭99年3月28日大學風呂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議程主任委員報告內容中,確載有「…在第十一月第一次臨時會時委員會無異議通過蓋”消防機電驗收清冊”予遠雄」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本案信件內復記載「第三屆管委會已於98年11月第一次臨時會中與遠雄協議,只要主委在消防、機電驗收清冊上蓋驗收用印,遠雄即送社區;電視機、洗外牆﹍等議案」內容,是被告既係自告訴人處直接交接管委會主任委員工作,而得掌控調閱大學風呂管委會所有資料,且除告訴人於交接前後,均已明白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管委會中向被告敘明本案驗收確經管委會決議通過等情外,被告復知悉第三屆管委會曾在98年11月第一次臨時會中與遠雄協議驗收用印事宜,其當可輕易為至物管中心索取相關驗收會議紀錄閱覽,或請求告訴人再提出相關資料並於會議中正式報告細節等舉,詎被告竟均捨此不為,於無相當證據可供憑信之狀況下(就被告所提出許玉燕部分詳如後述),即斷然無視告訴人先前陳述主張,自行於99年5月30日大學風呂第四屆委員會臨時會前,費時繕打散布本案信件予大學風呂全體住戶,已可認被告發表言論過程實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而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無疑。
(四)至證人高錦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4月16日前後的某一天,我跟被告還有 張錦榕 、許玉燕在大樓外面碰到,我聽到被告與許玉燕的對話,我沒有開口只是聽,就是討論委外消防機電驗收蓋大小印的事情,驗收點交沒有經過管委會會議討論,誰先提出來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云云;證人張錦榕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我當時對被告、高錦樹都不熟,有一次傍晚在門口溜狗的時候,我碰到許玉燕、被告,高錦樹有在旁邊,我聽到許玉燕跟被告說消防機電驗收是在管委會沒有同意的狀況下就做這個動作,我就回答說她膽子那麼大,其他沒有什麼事了,我們就慢慢離開現場。我認為所有的事情都要經過管委會,我聽到這個答案時,就覺得不合乎常理,我溜狗就是沒有方向性的散步,我是在他們兩個靠近的時候,切入他們的話題而已,我沒有從頭聽到尾,不能保證我每個字都有聽到云云。然查證人許玉燕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表示沒有經過開會,告訴人就在驗收文件上蓋章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許玉燕猶一致證稱:在4月16日前後我跟被告在大樓外面對談時,並沒有提到告訴人驗收點交未經過管委會會議討論這句話,我是說驗收點交我沒有參加,你們不要問我等語明確,核高錦樹於本院審理時,既尚證稱:我不記得99年4月30日管委會有無參加,也不記得被告在99年4月30日管委會臨時會提出移交證明,向告訴人質疑為何會蓋管委會大小章的事情等語,而依前揭99年4月30日大學風呂第四屆委員會四月第二次臨時會會議紀錄顯示,高錦樹確有出席該次會議,且證人證人黃永言於檢察官訊問時,同證稱:被告當第四屆主任委員開會時,與告訴人在會議上針鋒相對,我有聽到告訴人一直在澄清351項缺失已經改善了,告訴人有講說如果你要看書面資料我可以拿出來給你看等語,詎高錦樹就參加99年4月30日管委會相關情事既已不復記憶,竟猶能回憶同一時期所旁聽到的特定語句,實有違常理。再張錦榕既自承與被告等人均不熟,當時僅係單純溜狗經過,惟其竟無故在旁聽聞他人對話內容並出言表示意見,已與常情有違,況張錦榕既自覺所聽內容不合常理,竟未繼續探詢被告或許玉燕俾查明真相,亦難逕予採信其所證確與事實相符。另查許玉燕同僅為大學風呂住戶,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怨恨仇隙,原即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風險,猶到庭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許玉燕為當時實際與被告對話者,其本人記憶勢較高錦樹、張錦榕為清晰明確,況依前揭98年11月13日大學風呂第三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會議紀錄、98年11月27日大學風呂第三屆委員會十一月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內容,許玉燕均有出席參與討論或決議驗收之管委會會議,自無可能悖於主觀認知,仍無故對被告虛偽表示消防機電系統驗收點交未經過管委會討論同意等違背常理之語甚明,是應以許玉燕前揭證詞較為可採。從而,許玉燕既僅向被告表示沒有參加驗收點交之情,而非陳述告訴人驗收未經過管委會討論決議云云,被告自不得主張該不實消息來源係聽聞自許玉燕所述。
(五)證人許玉燕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尚證稱:被告擔任主委後,在管委會有拿移交證明書問我是否曾看過,我說沒有看過,有部分的第三屆委員也說沒看過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許玉燕復證稱:99年被告當委員的時候,去物管中心拿所有驗收的資料,在4月份管委會例會會議拿出移交證明書問在場的人,我們當時都說不曉得有這張證明書,告訴人當場就驗收點交的文件說明,我們聽告訴人報告說明之後,我就知道原來是這個樣子。整個會議告訴人說明很久,告訴人也有提到管委會在98年11月27日開過會決議。
98年11月27日第三屆管委會會議因我先前沒有參加消防機電驗收,也不是我的職責範圍,我認為不關我的事,所以我沒有看過移交證明書或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明確,而證人黃永言如前述亦證稱告訴人確於99年4月管委會針對為何會在移交證明書上蓋用管委會大小印乙事,向被告等委員解釋澄清等情無誤,另移交證明書即在前揭大學風呂集合住宅新建大樓機電工程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內之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是許玉燕雖於99年4月管委會中,原先表示未看過移交證明書之情,然當場經被告詳予解釋說明後,許玉燕即已明瞭認可移交證明書即為98年11月27日管委會開會決議蓋用之驗收文件無誤,並未對告訴人再有任何疑義或爭執,而被告除同時在場得悉上情外,復明知所取用之移交證明書係由前揭移交驗收清冊中所擷取者,顯無再以許玉燕先前所稱未見過移交證明書之情,繼續主張告訴人未經管委會決議即蓋印驗收之合理確信。另經比對98年11月27日與99年4月30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應出席人員名單,可知連任第三屆、第四屆委員者僅有告訴人、許玉燕、黃永言、 蔡武偉 、 留麗環 、 姜興亞 ,而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當主委時還有向留麗環詢問,問他有沒有驗收完,他有沒有參與,他說他不太清楚等語外,依前揭99年4月30日大學風呂第四屆委員會四月第二次臨時會會議紀錄顯示姜興亞於99年4月30日管委會開會並未到場,而證人蔡武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有看過移交證明書,但因為我常生病,所以開會時我常常沒有到等語,核98年11月27日大學風呂第三屆委員會十一月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內,確亦記載蔡武偉當日缺席,另證人黃永言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98年11月27日開會當時我知道有移交清冊擺在桌上,因為我本身是上班族,所以沒有時間一一瀏覽所有的移交清冊,至於移交證明書有無在桌上,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是縱蔡武偉、黃永言於99年4月間管委會開會時,曾在場表示未看過移交證明書等語, 惟渠 等既已表明未時常參與開會或開會時未詳閱移交清冊內容之情,自難憑此即得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
(六)辯護人雖尚辯稱98年11月27日管委會沒有全體委員到場簽名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8年11月13日會議記錄也是很晚才知道等語,且參諸本案信件所指摘之內容係單純載明「驗收並無管委會會議紀錄,也根本未在管委會議上討論」等情,語意上顯非僅僅限縮指述未有「全部」委員到場討論之情,足見被告繕打散發本案信件時,絕非意在指摘告訴人驗收消防機電系統未經「全體」委員同意甚明,辯護人所辯被告本案指摘情節係指98年11月27日未經全體委員到場即決議驗收云云,自無可採。另告訴人陳韻絜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VIP溫泉會館是另外一個驗收範圍,這個部分我沒有驗收等語,並有前揭大學風呂新建住宅大樓工程VIP公共設施移交清冊照片、99年12月1日大學風呂第四屆委員會十二月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憑,足認大學風呂溫泉會館部分確非在移交證明書所載之驗收範圍內。而除被告在本案信件內,係將「社區消防、機電設備」與「社區游泳池及溫泉會館」各別分項敘述,並單獨指摘告訴人驗收大學風呂「全區」消防機電系統均無管委會會議紀錄或在管委會議上討論外,卷內99年4月28日被告繕打訴願狀內亦記載:「又此一溫泉會館,因重大缺失連連,以致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至今歷經3屆,均是無法接受法定驗收,職是,該公共設施在未完成驗收前,本社區當不可,也從未對該溫泉會館內任一設施或土木建築,施以任何變更工程之發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
755號卷第86頁),足見被告同認溫泉會館部分尚未經告訴人蓋印驗收無訛,是移交證明書既與溫泉會館部分無關,自無從以該溫泉會館仍有缺失或曾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即得認被告有合理依據憑以指摘告訴人脫免管委會討論決議程序,擅自就消防機電系統蓋印驗收完成。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或迴護之詞,皆無可採。再告訴人陳韻絜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在社區也有一點聲望,她用住戶對她的信任寫了詆毀我的信,很多住戶都會相信,有住戶來嗆我等語,就此證人高錦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我看到本案信件是相信告訴人驗收並無管委會會議記錄,也根本未在管委會會議上討論,我會因為被告這樣寫,就對告訴人的評價比較低等語;證人張錦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根據本案信件,對於機電消防設施是否已經驗收點交感到疑惑,希望告訴人澄清立場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信件所載前揭不實內容,導致名譽遭受貶低減損之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虹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陳韻絜間之關係,及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表示願就發信指摘告訴人未經管委會同意即予驗收之事道歉,惟仍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顯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