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 蔡瑞龍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瑞龍之父 郭水 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因中風休克去世,有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等為憑,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農曆一月初九)出殯,被告忝為人子,身繫囹圄,父親病重之際無法隨侍照料,略盡孝道實感痛心,祈請鈞院法內施仁,停止羈押,俾能返家奔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蔡瑞龍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坦承殺人部分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三、查被告蔡瑞龍因涉嫌殺人等案件,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殺人不諱,另有證人 杜麗梅 證述歷歷,且有相驗報告書、扣案之兇刀等足資相佐,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涉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罪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聲請人所陳為能返家奔喪等語,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業與羈押原因無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