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陳盈利 相對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志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75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8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5,405元(不含手續費10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34,764元。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7,247,921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不服,就3,623,960元部分提起上訴,是第一審判決後已確定者為3,623,961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又第一審訴訟費用共73,313元(72775+538),而於第一審判決後,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65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7331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656元(計算式:00000-00000),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5,405元,共計92,061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4/10即36,824元(計算式:92061×4/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82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