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壬○○即辛○○○
己○○即辛○○○庚○○即辛○○○戊○○即辛○○○乙○○即辛○○○丙○○即辛○○○丁○○即辛○○○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被告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元為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辛○○○自民國77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陶瓷
製造15年,主要工作內容為在室內從事研磨陶瓷器材工作,而因從事之工作內容,原告乃經常且持續暴露於粉塵中,嗣於88年間,原告因身體應覺不適,前住醫院就醫,經醫院檢查診斷為塵肺症,原告於罹患塵肺症後,仍繼續為被告工作,但因工作環境並末改善,被告亦未提供良好之醫療照顧,以致原告身體不適之情形,日益加劇,肺功能更是持續惡化,直至92年4月,原告因塵肺症之病情轉趨嚴重,不但呼吸困難,且無法繼續從事勞動,原告乃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休。㈡次按,原告因長期於室內從事粉塵工作所罹患之塵肺症,已
使原告身體遺存殘廢,並經勞工保險局診斷為殘癈,且原告因上開職業病之故,於93年1月間併發引起肺炎,使肺功能急速下降,且有肺部部結節纖維化之現象,嗣雖經醫療,然仍有呼吸困難之症狀,而仍須持續至醫院治療。又因原告身體遺存殘廢,不但終身無法再從事任何勞動工作,且原告於日常生活中,必須經常借助氧氣具,且須經常由他人扶助生活上之事宜。
㈢按「雇主對於左列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粉、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並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防止粉塵引起之危害,致使原告於被告處所工作期間,罹患塵肺症之職業病,顯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所致,又被告上開行為,並已構成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告並未依相關規定,為防範或預防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㈣原告辛○○○乃00年0月00日出生,自92年4月退休後至60
歲(即104年1月31日)止,尚有11年9月。原告退休前每月薪資為2萬6千元,因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自得一次請求被告287萬9076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又原告辛○○○因罹患塵肺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亦得應賠原告辛○○○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兩者合計為347萬9,076元。
㈤倘認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亦應給付2年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62萬4,000元,及殘廢補償86萬7,00
0元。以上兩者合計為149萬1,000元。㈥為此,依據侵權行為與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7萬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罹患塵肺症,則自88年起算至90年間已逾2年,原告卻遲至93年12月31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對於被告之喪失勞動能及慰撫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次按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修整班工作期間,被告公司均已提
供防護口罩,並設置集塵塔保持良好之通風狀態,以防止員工直接接觸粉塵及確保空氣流通,被告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上確已極盡防護之能事,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公司均依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每
6個月委外測定粉塵濃度,被告提出公司內部尚留存之委外測試分析報告,時間自87年8月31日起至92年7月間(即原告於92年4月辦理自請退休日之前5年),上開測試分析報告測定之粉塵濃度,均符合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法附表二之規定,即法定容許濃度每立方公尺10毫以下,足資證明被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
㈢被告公司與原告相同擔任修整班之員工,人數約為20人,平
均年資約為15、16年之久,目前均無罹患塵肺症之症狀,卻獨有原告辛○○○1人罹患塵肺症,此恐與原告個人體質有所關聯。
㈣原告辛○○○並無不能正常工作之情事,自無從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退休前2年之醫療工資補償。又勞工保險局於93年9月13日共核付原告辛○○○115萬9,200元,而勞工領取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職業災害給付雇主得主張全額抵充,原告自不再享有任何殘廢給付補償請求權。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辛○○○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77年8月16日進入被
告公司工廠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在室內從事研磨陶瓷器材之工作,須經常持續暴露於粉塵中,於88年間經診斷有塵肺症,迨至92年3月31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經診斷為肺功能重度呼氣障礙,旋於92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請退休,經被告於94年4月22日核准,嗣辛○○○於95年5月11日死亡。
㈡辛○○○於92年4月22日退休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6,000
元,自77年8月16日進入被告公司工廠工作起至退休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4年8月7日。
㈢辛○○○因罹患塵肺症,至93年9月間止總計向勞工保險局
領取殘廢給付115萬9,200元(即日給付額920元乘1260日)。
曾秀 系於95年5月11日死亡後,其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壬○
○(配偶)、己○○、庚○○、戊○○、乙○○、丙○○、丁○○(均為子女)繼承。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就辛○○○罹患職業病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勞工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受傷與罹患職業病兩種情形,上開法條文義甚明。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我國為擴大保護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不僅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於90年10月31公布(91年4月28日施行)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採推定過失主義。是勞工一旦經診斷罹患職業病,除非雇主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勞工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就其因罹患職業病之損害請求雇主賠償。
②經查辛○○○自77年8月16日起即於被告公司工廠工作(詳
被證22:自請退休申請書),主要工作內容為在室內從事研磨陶瓷器材之工作,須經常持續暴露於粉塵中,於88年間經診斷有塵肺症(詳原證2: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關於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該附表㈠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1項即為塵肺症。而辛○○○於88年經診斷罹患之塵肺症確係職業病,除有上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且辛○○○並因罹患塵肺症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規定,向勞工保險局領取殘廢給付115萬9,200元,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詳被證7)1件在卷足憑,自堪認辛○○○所罹患之塵肺症係屬職業災害,則被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辛○○○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③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工作場所粉塵濃度合乎法定標準,並
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云云,並提出典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協工業安全衛生有限公司、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測試分析報告等件為證。惟查雇主就提供之勞動場所是否安全,並非僅以勞動場所是否通過法定檢驗為唯一判斷依據,尚須考量對於員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該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比例有無不正常偏高,對於勞工已處於危險邊緣所採取之保護措拖,僅須上開事項仍有改善以職業災害之空間,雇主即不得謂無過失。次查被告自認公司員工約
20人(詳被告94年2月25日答辯狀第4頁),而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員工 吳同山 亦罹患塵肺症,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則被告公司員工罹患塵肺症之比例即為1/10,且既有2人罹患塵肺症,即不能將辛○○○罹患塵肺症之原因歸責於特質特殊所造成,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採推定過失之立法,則被告就於其工作場所工員之員工罹患塵肺症比例並無偏高之情事,自負有舉證責任。惟本院於94年
5月27日函請被告提出訴外人吳同山自77年起至92年止之健康報告,以查證於被告公司工作場所工作之員工罹患職業病比例是否有偏高情事,被告則於94年6月21日具狀陳稱因尊重訴外人吳同山意願,而無法提出等語,則被告就於其工作場所工作員工罹患職業病比例並無偏高情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辛○○○罹患職業病所受之損害已舉證證明被告無過失。
④被告雖又抗辯:辛○○○於88年罹患塵肺症,故至92年時請
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雇主因勞工罹患職業病而成立之侵權行為,乃在於使勞工處於易罹患職業病之危險工作場所中工作,除非雇主將使勞工易罹患職業病之危險因子排除,否則,雇主之侵權行為即屬在繼續之狀態,而辛○○○雖自88年起即罹患塵肺症,然尚至被告公司工作,迨至92年4月16申請辦理退休,被告並於92年4月22日核准,被告之侵權行為自92年4月22日始終止,則原告於94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距被告侵權行為終止日尚未逾2年,核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不足採信。
⑤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后:
⑴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87萬9076元部分:經查辛○○○於92年
3月31日因罹患塵肺症至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經診斷為肺功能重度呼氣障礙,迨至93年6月29日業經工東紀念醫院診斷為氣促,無法工作,並評估為無法工作(詳原證3: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堪認辛○○○自92年4月23日退休時起至95年5月11日死亡時止(共計3年18日),確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按辛○○○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6,000元計算,總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95萬1,600元之損害【計算式:26000*(3*12+
18/30)=9516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在95萬1,6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60萬元部分:查辛○○○自88年起即罹患塵肺症,於
93年1月間更因併發肺炎而使肺功能急速下降,且有肺部纖維化之現象而呼吸困難,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可證,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酌審辛○○○因呼及困難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辛○○○於退休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6,000元,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辛○○○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不當,自應予准許。
⑥被告抗辯以辛○○○受領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115萬9,200
元抵充賠償金額部分: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查辛○○○因罹患塵肺症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115萬9,200元(即日給付額920元乘1260日),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1件(詳被證7)在卷足憑,核被告抗辯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予抵充後,僅為39萬2,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92400】。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辛○○○罹患職業病負補償責任部分:
①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
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為勞工遭受職業災害之法定最低保障,為我國保護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公共政策,勞動基準法第13條固僅規範雇主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禁止勞雇雙方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期間內協議終止勞動契約,然雇勞雙方如訂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如低於上開勞工職業災害之最低法定保障,即屬違反公共政策,參酌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係屬無效。
②查辛○○○於92年4月22日與被告達成退休之協議,惟辛○
○○乃00年0月00日出生,於77年8月16日進入被告公司工廠工作,上開退休協議達成之日,為滿48歲之人,工作年資為14年8月7日,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之自請退休要件,則就辛○○○申請退休而言,被告公司於辛○○○不符退休要件而准予退休,固屬有利於辛○○○,然被告公司於辛○○○罹患職業病之期間與辛○○○達成退休協議,該退休協議給予辛○○○之保障,是否高於勞工職業災害之最低法定保障,因涉及上開退休協議是否因違反公共政策而無效,自有進一步探求之必要。
③復查辛○○○若不與被告於92年4月22日達成退休之協議,
則辛○○○可獲得之職業災害最低保障計有:⑴醫療期間之薪資保障:辛○○○自92年4月23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可獲得3年18日之原領薪資,⑵按日薪920元依1260日計算之殘廢給付115萬9,200元。而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辛○○○於協議退休之日工作年資既為14年8月7日,則退休之基數即為30個月,較辛○○○於醫療期間所得享有3年18日(即36.6個月)最領薪資之法定最低保障,少6.6個月。至於辛○○○所得領取得殘廢給付115萬9,200元部分,被告本得主張以勞工保險局給付予辛○○○之金額主張抵充(理由詳上開㈠⑥所述)。則被告以協議退休之方式取代勞工職業災害之保障,計造成辛○○○短少6.6個月之損失,上開退休協議顯然低於勞工職業災害之法定最低保障標準,應認為無效,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給予辛○○○6.6個月原領薪資總計17萬1,600元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
④原告雖先主張:被告應補償辛○○○按日薪867元以1000日
計算之殘廢給付86萬7,000元云云(詳93年12月31日起訴狀附表二),後主張:辛○○○不僅身體遺存殘廢,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且於日常生活必須經常藉助氧氣具,由他人扶助生活上事宜,核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2等級之殘廢,得請求殘廢給付1,500元云云(詳95年9月21日民事準備㈣狀)。惟查辛○○○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第3級之殘廢,並核給按日薪920元依1260日計算之殘廢給付,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證,原告所主張第2等級之殘廢與第3等級之殘廢,差別僅在於日常生活是否需人扶助,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曾 張系秀 如確已達到第2等級之殘廢,何以未對於勞工保險局所為第3等級殘廢之核定聲明不服,因此,原告主張辛○○○之殘廢等給為2級云云,並不足採信。
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造成曾張系秀於退
休金之計算上,減少2個基數之年資,被告尚應依勞基準第55條規定,補足退休金不足之金額云云。惟查辛○○○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77年8月16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於95年5月11日死亡時,僅為滿51歲之人,工作年資為17年9月5日,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曾張系秀並無申請退休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再補足2個月基數之退休金,於法無據。況辛○○○於92年4月22日與被告達成之退休協議,業經本院認定低於勞工職業災害之最低保障而無效,曾張系秀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關係並不因上開退休協議而終止,辛○○○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關係乃因辛○○○之死亡而自然終止,辛○○○對於被告並無退休金請求權可言。
⑥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總計為17萬1,600
元,原告此項補償請求權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請求權競合,並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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