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告庚○○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
丁○○複代理人乙○○
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李詩皓 律師複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⑴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六二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點四二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五十點六四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八點八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二七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三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五九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二十九點四三平方公尺、G4部分面積五點七八平方公尺、H4部分面積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⑵坐落同段第六二八地號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七十五點二一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十四點一七平方公尺、G3部分面積九十七點二四平方公尺、H3部分面積六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⑶坐落同段第六二九地號如附圖所示G5部分面積二點八二平方公尺、H1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⑷坐落同段第六三0地號如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三十三點四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五點九六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零點五七平方公尺、H5部分面積一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及⑸坐落同段第六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點五六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元及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拾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台北縣土城市○○段第627、628、629、630、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竟占用該土地,並在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房屋,迭經請求拆屋還地而無結果,為此起訴請求。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占用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亦應返還其利益。本件土地經鈞院履勘現場,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為此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本件損害金(不當得利)。則被告自原告起訴時即民國94年11月22日回溯前5年,應給付之損害金為新臺幣(下同)1,935,546元(第627號土地373,599元+第628號土地164,799元+第629號土地430,399元+第630號土地773,950元+第631號土地192,799元=1,935,5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每年應付之損害金為402,240元(第627號土地74,720元+第628號土地32,960元+第629號土地86,080元+第630號土地169,920元+第631號土地38,560元=402,24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原名媽祖宮,66年3月25日更名為庚○○,系爭土地5筆為原告所有,故台灣光復後政府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即登記為原告原名媽祖宮;66年3月25日依原告新名變更登記為庚○○,有板橋地政事務所致鈞院之信函為稽。又依土地法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有對世之絕對效力,被告空言質疑原告之所有權,顯無可採。
(二)被告提出日據時代有賃借權設定記載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不足為被告有租賃關係之證明:按該土地登記簿記載賃借權設定之土地為外媽祖田段第14-4號土地(即現在之頂新段第632號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本件系爭土地為外媽祖田小段第1-16、1-
6、1-5、1-3、1-9號土地5筆,即現在之頂新段第
627、628、629、630、631號土地,被告張冠李戴,殊無可取。
(三)被告主張本件頂新段第627號(即前外媽祖田小段第1-16號)土地,係自前外媽祖小段第1-4號土地分割出來。而前外媽祖小段第1-4號土地,依據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有瞨耕權即祖賃權之記載,期限自昭和14年
6月1日(即民國28年6月1日)起9年,並稱伊為承租人,因9年期限於民國37年5月31日屆滿後,伊仍繼續使用收益,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已視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云云。惟細閱該土地謄本記載之賃借人即承租人為 林學周 ,而非被告。且林學周係日據時代新莊郡鷺州庄三重埔人,住三重埔三張204番地,乃當時新莊之仕紳名人,其事跡並曾刊登於「新莊市志」。被告與林學周毫無關係並非其繼承人,茲竟主張為承租人,殊無可採。尤有進者,林學周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早於民國3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主張租賃,益無可取。
(四)被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地四字第248958號函及所附第二高速公路徵收土地所涉地主與地上物業主使用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亦與本件土地無涉,不足為被告租賃關係之證明:
1、該函係台北縣政府徵收北二高用地,為補償費之發放,因地上物業主與土地所有人間涉有土地使用爭議(即地上物業主是否有權占用土地得領取補償金之爭議),而召開之協調會議。
2、故參加該協調會之地上物業主,並非全係合法土地占有人,其中固有少數為有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或現耕人),但亦有無權占有土地之耕作人。被告雖參加該協調會議,但絕非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該協調會紀錄,並無隻字片語表示被告為有租賃關係之人。事實上,被告亦非原告被徵收之土地之地上物業主,故被告並未依該協調會議決議第一項,向原告補繳5年租金;亦未依決議第二項由高速公路局查估地上物會算其補償費。自不能徒以有參加該協調會議,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3、況且,台北縣政府徵收之北二高土地共有33筆,有台北縣政府製作之北二高高速公路用地清冊為稽。其中沒有1筆是本件土地,本件土地5筆,並未被徵收,原告被徵收之土地為其他土地,被告執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協調會紀錄,主張對未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更無理由。
四、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627號土地地上如附圖A所示停車棚面積3.42平方公尺、B1所示樓房面積
50.64平方公尺、B3所示樓房面積8.87平方公尺、C所示遮雨棚面積21.27平方公尺、D1所示棚架面積31.32平方公尺、F1所示鐵皮屋面積38.59平方公尺、G2所示房屋面積29.43平方公尺、G4所示房屋面積5.78平方公尺、H4所示舍房面積2.56平方公尺。同段第628號土地地上如附圖B2所示樓房面積75.21平方公尺、D2所示棚架面積14.17平方公尺、G3所示房屋面積97.24平方公尺、H3所示舍房面積6.6平方公尺。同段第629號土地地上如附圖G5所示房屋面積2.82平方公尺、H1所示舍房面積22.51平方公尺。同段第630號土地地上如附圖F2所示鐵皮屋面積33.40平方公尺、G1所示房屋面積5.96平方公尺、H2所示之舍房0.57平方公尺、H5所示舍房面積1.30平方公尺。同段第631號土地地上如附圖E所示棚架面積7.56平方公尺、F3所示鐵皮屋面積23.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等地號之土地(第627號面積467.46平方公尺、第628號面積205.92平方公尺、第629號面積538.37平方公尺、第630號面積1,061.88平方公尺、第631號面積241.15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94年11月22日(起訴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402,240元。
(四)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台灣光復前即歷代世居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段○○○巷○號房屋,迄今業已逾7、80年,期間被告從未遷移他處或增建他建物,亦未有任何人主張土地之所有權,詎原告竟冒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已為所有權之登記,惟其所有權之取得是否正當合法即非屬無疑。
二、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一)依日據時代之地籍登記資料所載,系爭5筆土地確有賃借權之設定(昭和14年相當於民國28年)。
(二)復依台北縣政府77北府地4字第248958號函所載: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涉及徵收部分之使用爭議達成協議,約定「照徵收當期公告現值扣繳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補償承租人或現耕人,並由庚○○向承租人或現耕人追繳
5年租金,其租金之計算按…」,是即足證兩造間確有租賃權存在。
三、系爭第627號土地確有賃借權(瞨耕權)設定無誤:
(一)依板橋地政事務所北縣板地登字第950003601號函覆鈞院表示:系爭頂新段第627號土地重測前係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1-16地號,77年4月20日逕為分割自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1-4地號,台灣光復前於昭和15年1月25日登記為媽祖宮所有;是足證系爭第627號土地於77年4月20日前之地號仍為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1-4地號無誤。復被證1所載地號確係海山郡土城庄媽祖田外媽祖田1番-4地號,所有人為原告前身媽祖宮,且其土地謄本頁數編號連續(69、70、71),亦明證瞨耕權確係設定於系爭627地號土地無誤。
(二)承上,該瞨耕權設定於昭和14年6月1日(民國28年6月1日),期限9年,即於37年5月31日期滿,惟於期限屆滿後承租人(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627號號土地即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627號土地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損害金額計算有誤:縱鈞院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無正當權源,惟系爭627、628、630、631號土地其地目分屬林、旱地,土地面積分別為467.46平方公尺、205.92平方公尺、1061.88平方公尺、241.1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800元/平方公尺,是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其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即627地號土地每年不得超過29917.44元,628地號土地每年不得超過13178.88元,630地號土地每年不得超過67960.32元,631地號土地每年不得超過15433.6元。復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8﹪最高額,是原告之計算方式顯於法未合。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遭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A、B1、B2、B3、C、D1、D2、E、F1、F2、F3、G1、G2、G3、G4、G5、H1、H2、H3、H4、H5部分面積合計482.42平方公尺土地建築停車棚及房屋、畜牧房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5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地徵機關實施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雖抗辯其自台灣光復前即歷代世居系爭土地,迄今業已逾7、80年,期間從未遷移他處或增建他建物,亦未有任何人主張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冒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其所有權之取得是否正當合法並非屬無疑云云;惟查系爭頂新段627地號重測前為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1-16地號,77年4月20日逕為分割自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1-4地號,台灣光復前於昭和15年1月25日即登記為媽祖宮所有;系爭628、629、630、631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1-6、1-5、1-3、1-9地號)臺帳即已登記為媽祖宮所有,光復初期總登記時亦為媽祖宮所有等情,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6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03601號函及95年7月1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10896號函暨隨函檢附上開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參見卷58頁及161至175頁),是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前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可堪認定。被告徒以其自光復前即歷代世居於系爭土地,未曾有人主張土地所有權云云,質疑原告取得所有權並非合法正當,尚不足採。
二、被告雖又抗辯依日據時代之地籍登記資料所載,系爭5筆土地確有賃借權之設定,足證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查:
(一)系爭頂新段628、629、630、631地號土地臺帳及光復初期總登記時,均無他項權利之記載,有前揭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是被告抗辯依日據時代地籍登記資料所載,被告就上開4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二)系爭頂新段627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1-16地號,77年4月20日逕為分割自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1-4地號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分割前外媽祖田小段1-4地號土地雖有瞨耕權之設定,設定日期昭和14年6月1日(民國28年6月1日),期限9年。惟查依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該瞨耕權之賃借人為「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三張貳百四番地林學周」,故被告並非賃借人,亦非賃借人之繼承人,自不得依該瞨耕權之記載,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據以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採取。
三、被告又辯稱依台北縣政府77北府地4字第248958號函所載: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涉及徵收部分之使用爭議達成協議,約定「照徵收當期公告現值扣繳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
3補償承租人或現耕人,並由庚○○向承租人或現耕人追繳5年租金,其租金之計算按…」,是即足證兩造間確有租賃權存在云云。查:上開函文係台北縣政府為處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因地上物業主與土地所有人間涉有土地使用爭議,而召開之協調會議,參加該協調會之地上物業主,是否全係合法土地占有人,並未經地主與地上物所有人於協調會中協商認定,該協調會紀錄,亦無隻字片語表示被告為有租賃關係之人,故被告雖參加該協調會議,惟尚不得執此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台北縣政府徵收之北二高土地共33筆,其中並未包括系爭5筆土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製作之北二高高速公路用地清冊附卷可稽,是台北縣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協調會紀錄,與系爭5筆土地並不相關,被告執該協調會議記錄主張對未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殊無理由,所辯要不足採。
四、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停車棚及房屋、畜牧房舍等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賠償金額之計算,查系爭頂新段627地號地目雖為「林」,系爭頂新段628、63
0、631地號之地目均為「旱」,然被告並非於上開土地上從事耕作,而係建築房屋、停車棚等建物供居住使用,故關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仍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被告抗辯應適用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以不超過地價百分之8為上限云云,尚不足採。查系爭頂新段627、628、630、631地號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系爭頂新段629地號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附卷為憑。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距中央路4段325巷巷口約80公尺,後方有北二高速公路通過,前方面臨約5公尺寬之溝圳,左右二側及後方均無其他鄰居房屋,距公車站牌步行約
3分鐘,公車可經土城、板橋、中和等達台北市,距離市場及頂埔國小步行約15分鐘,生活機能尚可,交通尚稱便利,及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又查依前揭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頂新段627、628、630、63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91.88平方公尺、193.22平方公尺、41.23平方公尺、30.76平方公尺,合計457.0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頂新段62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5.33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被告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一年應為20,513元【(457.09*800*5/100)+(25.33*1760*5/100)=2051
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為102,56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513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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