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旱、面積0‧六0七九六一公頃土地,應按如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部分面積0‧四0五三0七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二0二六五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丁○○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旱,登記面積0.6173公頃,於重測後變更為同市○○段○○○○號、登記面積0.607961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為六分之四,被告丙○○、丁○○各為六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難以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東南側雖可穿越鄰地而對外接連道路,但因該鄰地係他人土地,非可任意通行,而僅餘南側面臨之6米產業道路便於車輛通行,另系爭土地自東往西之高低落差約有150公分,且被告又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在原告取得共有前曾有分管約定,是為便於分割後,兩造均有適當之臨路,故此,分割方法請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臨南側產業道路之面寬範圍,採南北縱向分割,原告分東邊,被告分西邊,即按如附圖丁案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0.405307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編號B部分面積0.202654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丁○○按伊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0.607961公頃一節,並無異議;另,對於伊等分得之土地,均表示願意保持共有。惟均以:系爭土地在原告於民國88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該應有部分前,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原共有人 黎正生 、 黎正雄 、 黎進金 有約定分管,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由被告分管臨南側產業道路之B部分位置,其餘A部分由他共有人黎正生等人分管。故此,本件應依昔日之分管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旱、面積0.607961公頃土地,應按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即:編號A部分面積0.405307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202654公頃分歸被告丙○○、丁○○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雲林縣斗六市○○○段70-2地
號」、登記面積為「0.6173公頃」,重測後為「雲林縣斗六市○○段○○○○號」、登記面積為「0.607961公頃」。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
㈢被告就伊等分得之土地,願依伊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與被告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所示之甲案或丁案?茲分段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前於本院93年10月25日調解時,提出之分割方法互為歧異,致未能達成協議一節,可徵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採如主文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亦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之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之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事項,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迭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院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斟酌原則,審酌兩造之意願及經濟
效用等情狀,認以如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理由如下:
⑴查,系爭土地之四圍臨路情形,除南側面臨6米產業道路適
於通行外,其餘東南側雖穿越相鄰同段145、151地號土地可接連道路,但因該土地非兩造所有,難認適於通行,至於北側及西側則均未臨路。又,系爭土地之地勢,係從東向西漸次往下呈坡度傾斜情形,其最高處與最低處之落差約有
150公分,該地目前為雜木叢生、無人耕種。另,兩造於該土地上亦均無建物等情,業據受命法官前於93年8月27日、94年5月1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第88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南側適於通行一節,堪信為真實。
⑵本件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前,曾以如附圖
甲案方式,由被告分管該附圖B部分土地,故被告應分歸之位置為如附圖甲案之B部分,原告為甲案A部分之土地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曾有分管約定之事實存在,是自難信被告之分管約定抗辯為真實,則被告所辯應依分管位置分割一節,即屬無據。又,如上所述,系爭土地因僅南側連接產業道路而適於通行,其餘部分則未直接臨路而出入不便,故倘按被告所稱之如附圖甲案方式分割,即被告分配系爭土地全部臨路之南邊土地,原告分配未臨路之北邊土地,於此情形,實有害於原告對分得土地之使用效益,顯失公允,而無足採。
⑶本院衡酌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原則,為維社會經濟,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公平及土地利用效益,在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且系爭土地之地勢存有從東向西往下呈坡度傾斜等之情形下,為便於兩造之開發使用及兼顧合理之臨路面寬,認為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臨路,採南北縱向分割,俾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落差不致過高,又均有適當之通行道路,至於系爭土地雖有地勢東高西低之情形,惟該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參土地登記謄本),目前雜木叢生、無人耕作,若要實施耕作,除非重新整地,否則無法使用,是以,地勢雖有東高西低情形,但依其土地使用目的,及將來利用方式綜合考量,本院認以南北向劃分分割線,對於各別土地之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上並無高下之別。本院因此認為應依如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即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另,因被告二人表示對分得土地願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88頁),為尊重伊等仍維持共有之意願,乃將如附圖丁案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被告之原應有部分換算後之比例即各為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依此方法分割,兩造均可對外保有適當及合理之臨路狀況,並可充分利用其等分歸所得之土地,故應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開分割原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
及系爭土地之通行狀況及地勢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最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丁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有失公平,是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故此,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冷明珍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