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張欣瑋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
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71,23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69,950元、未收
利息部分為1,189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100元),又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