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9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林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簽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約定自94年11月28日至98年12月23日止,分
48期清償,利息係按年息17.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另改按年
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至96年9月23日止,共積欠50,423元。被告另於92
年6月2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2年6
月26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6年8月9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69,
847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
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