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73號聲請人 張峯豪 非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吳文美.德(即 陳淵源 之繼承人)、 陳慧明 (即陳淵源之繼承人)、陳慧鍾(即陳淵源之繼承人)、 陳慧瑩 (即陳淵源之繼承人)、陳淑美(即陳淵源之繼承人)、 陳梅芬 (即陳淵源之繼承人)、陳慧端(即陳淵源之繼承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未提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本院乃於民國101年11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1年11月5日收受該通知,聲請人並未補正。本院又於民國10
2年2月2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2年2月22日收受該通知,聲請人仍未提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抵押標的物原所有權人陳淵源係為債務人 陳維德 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提出足堪認定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