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90號、94年度偵字第333、370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鋁公司,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係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公司,原由 莊新正 擔任董事長, 鄭慶霖 擔任總經理, 潘旭君 受僱擔任廠長, 辛斌崇 受僱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莊新正、鄭慶霖、潘旭君已判決確定)。該公司平時接收自台中市至屏東縣等八縣市約三十家事業機構產生之非有害廢集塵灰、爐渣、金屬冶煉爐渣、非有害礦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依法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而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許可證字號:九三南縣廢理字第○○四─0000000號),許可處理方法為「篩選、研磨、熱處理、固化\安定化等技術」,係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理或再利用前之中間處理行為。上述處理過程所產生之鋁灰渣或集塵灰,雖可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再利用方式製成鋁錠、環保磚等物,但川鋁公司並無製作環保磚之相關設備,而其所產製之鋁錠亦因不敷成本而未積極生產,致廠內積存過量鋁灰渣與集塵灰。莊新正、鄭慶霖、潘旭君等人為此問題,本應委託合法廠商代為清理,惟其等透過辛斌崇(業經判決確定)介紹而認識甲○○,知悉其有意利用鋁灰渣、集塵灰作為肥料添加物製成農用肥料銷售販賣,雖明知甲○○所經營之湘緣企業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亦非經政府登記有案或屬依法律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且有關「鋁灰渣、集塵灰作為農用肥料添加物」之方式,也非經濟部所認可之再利用用途行為,若將廠內鋁灰渣、集塵灰外運挪作此種用途,即不能認係再利用行為,且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之規定。然而莊新正、鄭慶霖、潘旭君、辛斌崇等人開會討論後,乃決定將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供甲○○使用。甲○○即與莊新正、鄭慶霖、潘旭君、辛斌崇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2月1日雙方簽訂契約,隨即將廠房內之鋁灰渣、集塵灰等以每公斤新台幣零點四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作為肥料填充物,並協議由甲○○接洽選定運送業者,川鋁公司僅負擔運費,而不過問鋁灰渣、集塵灰運往何處,但來廠載運前先由總經理鄭慶霖指示放行,再由任副廠長之潘旭君負責控管運出數量,每次運畢後,運費請款單由甲○○交給辛斌崇,總經理鄭慶霖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簽發川鋁公司之支票,由辛斌崇轉交甲○○以支付運費(後因甲○○無法支付購買鋁灰渣、集塵灰之價金,川鋁公司乃無償將鋁灰渣、集塵灰交由甲○○處理,運費仍由川鋁公司負擔)。甲○○隨即自93年2月1日起,委託同具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聯絡之貨運業者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二年六月尚未確定)派車前往川鋁公司載運鋁灰渣、集塵灰,至93年10月11日止,甲○○指示乙○○將鋁灰渣、集塵灰載運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共計約六千四百六十二包(每包約重一公噸),另以散裝方式運送者八十三台;其詳情如下:㈠甲○○自93年2月1日起,指示乙○○將川鋁公司之鋁渣灰太空包運至台南縣歸仁鄉江德合牧場,再混入有機肥料內後,對外販賣。㈡另於93年間,將二十餘包太空包之鋁渣灰假藉熟石灰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保證責任雲林縣二崙畜產生產合作社之 曾弘彬 ,甲○○並於93年5、6月間,向曾弘彬提議合作生產嘉禾牌有機質肥料,且在未獲曾弘彬同意下,即對外將鋁渣灰分裝,並以嘉禾牌酸性土壤改良劑名義出售。㈢復於93年2、3月間,假藉與 吳英烽 簽訂有機質肥料資材、微量元素土壤改良劑買賣契約之名,將川鋁公司之鋁渣灰棄置在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73之2、74之2地號土地上,事後經雲林縣環保局於93年3月26日,稽查得知,計堆置數量分別為410公噸及26公噸。㈣又於93年4月20日,在雲林縣○○鎮○○路○段○○號,稽查堆置200公噸。㈤另甲○○得知設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保證責任彰化縣福寶合作農場(以下簡稱福寶農場)之堆肥場經營不善後,甲○○乃藉其擁有行銷通路及礦物石灰原料為由,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複合肥料之試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對肥料添加劑及土壤改良劑之實驗報告及介好用酸性土壤改良劑產品型錄,取信不知情之福寶農場理事主席 黃水炎 、堆肥場股東 黃德仁 等人,使黃水炎將福寶農場堆肥場委由甲○○經營,甲○○遂自93年4月底起,陸續委由乙○○運入川鋁公司之鋁渣灰等事業廢棄物,計400公噸。㈥甲○○與黃水炎並於93年5月1日,簽訂建物暨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由辛斌崇擔任保證人,並支付以辛斌崇名義開具之支票作為租金後,甲○○再僱用不知情之前福寶農場堆肥場管理人 粘德河 為場長, 施素珍 為會計,以收購黃德仁等酪農戶所有之牛糞,除在黃德仁之弟 黃福建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面積約一公頃)上,由粘德河於93年7月16日僱工將120包太空包鋁渣灰假藉為礦物石灰混入牛糞堆肥醱酵外,現場並留存太空包約20包未混入。
另除預備製成有機肥對外銷售外,更利用福寶農場堆肥場機械設備,由粘德河僱工將鋁渣灰假藉為礦物石灰、含有微量元素之名義,直接將鋁渣灰等廢棄物化整為零分裝、生產為「介好用」、嘉禾牌小包裝酸性土壤改良劑,再由甲○○販予不知情之肥料經銷商、農民,藉銷售有機質肥料、土壤改良劑之方法,以達處理鋁渣灰之結果。㈦甲○○於93年2月1日後之某日,經由辛斌崇之接恰,川鋁公司答應甲○○提供堆置場所,川鋁公司即無償提供鋁渣灰太空包予甲○○;甲○○於覓得附表編號六之地點後,即指示乙○○將川鋁公司之鋁渣灰太空包運至如附表編號六之地點,又於不詳時日,再指示乙○○將放置於附表編號六之地點之一部分鋁渣灰太空包,運送至附表編號七之地點,準備與中興大學合作,提供予中興大學,試驗與牛糞混合後對土壤之影響;嗣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為環保警察查獲。
二、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3年7月22日,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查獲;另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再於同年8月6日,在上開地點及福寶農場堆肥場查獲。又於93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川鋁公司,並協請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對川鋁公司、台南縣○○鄉○○村○○路○○○號二地查獲(查獲時間、地點詳見附表)。
三、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證人)於警偵訊及法院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款犯行。惟查,㈠莊新正係川鋁公司之董事長,鄭慶霖為總經理,潘旭君受僱
擔任廠長,辛斌崇受僱擔任業務經理,該公司平時接收自台中市至屏東縣等八縣市約三十家事業機構產生之非有害廢集塵灰、爐渣、金屬冶煉爐渣、非有害礦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依法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而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經許可為中間處理行為。但川鋁公司並無製作環保磚之相關設備,而其所產製之鋁錠亦因不敷成本而未積極生產,致廠內積存過量鋁灰渣與集塵灰。莊新正、鄭慶霖、潘旭君透過辛斌崇介紹而認識甲○○,渠等開會討論後,乃於93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鋁灰渣、集塵灰等以每公斤零點四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作為肥料填充物,並協議由甲○○接洽選定運送業者,川鋁公司僅負擔運費,甲○○隨即自93年2月1日起,委託乙○○至93年10月11日止,甲○○指示乙○○將鋁灰渣、集塵灰載運至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五、
六、七之地點,共計約六千四百六十二包(每包約重一公噸),另以散裝方式運送者八十三台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復經同案被告莊新正、鄭慶霖、潘旭君、辛斌崇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以下稱中機組)調查、偵訊時供述明確,亦有川鋁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定之清除買賣合約書、湘緣企業行與誠益汽車貨運公司訂立之運送契約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查扣之川鋁公司鋁灰運載記錄表(93年度偵字第1267號卷宗㈢第60頁至72頁)可資參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雖辯稱伊並無指示載運鋁灰渣到附表編號3、4等地點云云,惟證人乙○○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我接受甲○○委託載運川鋁公司之太空包鋁渣至『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73之2等地點土地約10趟,共計約260包』,至雲林縣○○鎮○○路○段○○號、彰化縣福興鄉福寶合作農場兩處之載運數量我已記不清楚,至雲林縣二崙鄉二崙畜產合作社等處約有3、40包」等語(93年度他字第1267號卷㈡第225-2頁;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93年12月19日 調振廉 字第09375118120號卷第46頁),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你有無在93年2月1日開始接受被告甲○○的委託到川鋁公司載運鋁灰渣、集塵灰?)有,(有無載到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73之
2、74之2地號土地上?)有,(有無載到雲林縣○○鎮○○路○段○○號?)有,(載運的費用是誰出的?)我向王先生請的,(是他指示你載運到這些地方的?)是的,(為何要把東西運到斗六、斗南、嘉義這三個地點?)我是受被告甲○○指示,就載到那個地方,但是接駁的是吳先生」等語(本院卷第
68、69頁),亦有川鋁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定之清除買賣合約書、湘緣企業行與誠益汽車貨運公司訂立之運送契約書,足認被告甲○○確有指示證人乙○○將鋁灰渣、集塵灰載運至附表編號3、4等地點,被告甲○○所辯應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㈡被告甲○○有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亦據證人曾弘彬、吳英烽、黃水炎、黃德仁、粘德河於調查中證述甚明;亦有各勘驗筆錄、扣押筆錄、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
3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為最終處置,乃謂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另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3項亦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為限。是以所謂「再利用行為」,必以經主管機關認定用途者為限。倘非主管機關所認定可行之用途行為,缺乏相關實證研究支持該利用方式之安全性,即可能隱藏對人體、環境之危害可能性,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揭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不符,是不得漫無限制擴張解釋再利用之範圍。被告甲○○將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作為肥料或土壤改良添加物之行為,既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一覽表,而同案被告莊新正、鄭慶霖、潘旭君、辛斌崇亦均供稱從未聞同業有人以鋁灰渣、集塵灰製作肥料),且甲○○所經營之湘緣企業行也非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自不符合前揭「再利用行為」之定義。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川鋁公司購買鋁廢渣、集塵灰等非有害之一般廢棄物之用途,係作為研發製作肥料及土壤改良劑之添加物,純係再利用行為云云,即非可採。又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22條第2項第4款,已修正並移列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責。但同法第39條第1項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在第41條所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範圍內。而違反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一項所定,亦必須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負刑責。而同法第52條固規定,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被告甲○○將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作為肥料或土壤改良添加物,既非再利用行為,縱無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亦無依上開規定,僅處以行政罰之餘地。被告辯稱伊之上開行為僅處以行政罰即可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甲○○自承其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川鋁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准其利用「篩選、研磨、熱處理、固化\安定化等技術」,乃係指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理或再利用前之中間處理行為(參照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川鋁公司既未領有何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惟川鋁公司將鋁灰渣、集塵灰將販售被告甲○○外運作為肥料、土壤改良添加物,並負擔運費,非屬再利用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該運輸行為應係「清除行為」。川鋁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等竟共謀由川鋁公司出資交由同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 王瑞豐 為鋁灰渣、集塵灰之運輸,王瑞豐旋委由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乙○○運送,被告等與王瑞豐、乙○○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至為炯然。㈤又川鋁公司既接收約三十家廠商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營業規模龐大,並領有廢棄物中間處理行為許可證,而莊新正、鄭慶霖、潘旭君、辛斌崇既均為該公司之重要幹部,自難諉為不知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之清除亦應領有許可證始得為之之規定,被告甲○○自承伊向川鋁公司購買鋁廢渣、集塵灰作為研發製作肥料及土壤改良劑之添加物,並經國際SGS檢驗標準及中央標準局之檢測報告等情,勢必投入很多資金及時間、精力,參以廢棄物之清理事涉環境保護及國民健康,為現今世界各國政府所重視之問題,無不立法嚴加規範,被告甲○○應無不注意相關法令規定,而知悉清除廢棄物須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而其與乙○○既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莊新正、鄭慶霖、潘旭君、辛斌崇亦均明知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與被告甲○○共同決定將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供甲○○使用,被告甲○○更委由知情之乙○○載運鋁灰渣、集塵灰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堆置,顯然被告甲○○與莊新正、鄭慶霖、潘旭君、辛斌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並無故意或不法意圖云云,即非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否認有上揭犯行,要屬卸責之詞,尚
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比較問題。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自93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反覆將川鋁公司廠房內之鋁灰渣、集塵灰運送他地之清除行為,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業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原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前揭說明,本件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莊新正、鄭慶霖、潘旭君、辛斌崇、乙○○,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既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已如前述,自難謂無違法性認識,且其所清除之鋁灰渣數量多達數千公噸,並散布全台各地堆置,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難認其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並無故意或不法意圖為由,聲請本院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自無可准許。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同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然僅依情節較重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且被告甲○○與莊新正、鄭慶霖、潘旭君、辛斌崇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部分,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因莊新正、鄭慶霖、潘旭君、辛斌崇已領有處理許可文件,而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故被告甲○○與上開人等非屬共同正犯,而論被告單獨犯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即有未洽。且未論及被告與乙○○為共同正犯,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罪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可能影響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及同案被告莊新正、鄭慶霖、潘旭君、辛斌崇前於審理中已陸續將堆置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所示地點之鋁灰渣、集塵灰清除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可憑,諒可降低對環境可能破壞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甲○○於原審坦承犯行、稍具悔意,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本件於94年9月21日,經原審以彰院鳴緝字第000420號發布通緝,並於96年12月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揭規定,尚不符減刑要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表┌──┬───────────┬────────────────┐│編號│放置地點│查獲日期│├──┼───────────┼────────────────┤│一│台南縣歸仁鄉 沙崙 村沙崙│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四三九號之「江德合牧場│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派員前往執行搜索及環保稽││││查。│├──┼───────────┼────────────────┤│二│雲林縣二崙鄉大義村 田中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由台灣高等法院│││路二十九之十號之「保證│台中分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責任雲林縣二崙畜產生產│署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合作社堆肥場」│環保警察隊共同前往執行搜索。│├──┼───────────┼────────────────┤│三│雲林縣斗六市○○○段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由雲林縣環保│││豐崙小段七三之二、七四│局派員前往稽查。│││之二號土地││├──┼───────────┼────────────────┤│四│雲林縣○○鎮○○路○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由雲林縣環保局│││十一號│派員前往查獲。│├──┼───────────┼────────────────┤│五│彰化縣福興鄉 福寶村新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路八五之七號之「福寶合│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前往執行搜索。│││作農場堆肥場」。│││├───────────┼────────────────┤││福寶合作農場堆肥場之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族關係事業「華仁種牛畜│十三年八月四日會同中區環境督察大│││牧場」位於彰化縣福興鄉│隊前往執行搜索及環保稽查。│││福寶段四三六、四三七、││││四三八、四三九地號││├──┼───────────┼────────────────┤│六│嘉義縣○○鄉○○段共和│此為乙○○供出之載送地點,卷內無│││小段一六九、一七○地號│此部分相關查獲資料。│││之「蒲鄉企業有限公司」││├──┼───────────┼────────────────┤│七│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 林子 │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九│││尾四五之二號之「聯勝堆│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派員會同內政部警│││肥場」│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前往執行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