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300號聲請人 謝簡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簡國坤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范如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為被繼承人簡國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民國100年10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簡國坤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簡宋岳 均為第三人 楊珠 之繼承人,楊珠遺有土地一筆,簡宋岳死亡後由被繼承人簡國坤繼承,被繼承人簡國坤之繼承人又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致聲請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簡國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簡國坤於100年10月24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死亡,以及其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第三人楊珠之遺產(新北市○○區○○○段○○○○○○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2、319號拋棄繼承案宗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國坤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范如華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經核范如華乃職司地政士,此有臺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范如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簡國坤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簡國坤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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